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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重构

论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重构


张兆松


【摘要】现行检察机关逮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是:批捕程序行政化、批捕权力扩张化、逮捕条件适用的不合理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律师权利监督的虚无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果不明显、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流于形式。从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出发,我国逮捕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实现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和正当化,主要内容是:严格划分逮捕提请权、决定权的界限;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推进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加强权利保护,强化权利监督;加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强化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关键词】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构建
【全文】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逮捕权包括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缉私侦查部门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提请逮捕的批准权以及对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它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的冲突和平衡。它犹如一把“双刃剑”,准确适用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对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不当适用则直接涉及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能侵犯人权。本文试在审视现行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现状和缺陷基础上,提出重构检察机关逮捕权监督制约机制设想。

  
  一、现行检察机关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行检察机关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了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1998年1月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二)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制约表现在:1、提请复议、复核权。刑事诉讼法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2、公安机关享有逮捕撤销、变更权。刑事诉讼法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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