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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理性思考中国改革”的反思

  
  秩序是法的价值,但法的价值不是只有秩序,而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体系。法的价值之间并不都是平行的关系,而是存在层次和等级的差异。其中,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准则,是人对法的最基本的要求,是至高无上的准则,是法所最终所要达致的理想状态。[4]其他法的价值,都要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秩序亦然。申言之,秩序当然是法之价值,但若秩序有害于正义,则不是可欲的秩序。建立和维护邪恶的秩序莫如没有秩序。

  
  但是反观正义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又是比较模糊的,它的实质内容通常通过平等、公平以及合法等具体形态表现出来。在前一种意义上,正义并不是绝对平均,而是被描述为“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于各人”,正义意味着各得其份,各得其所。在后一种意义上,执法者被视为正义的化身,法律的实施被视为正义的实现。但是正义既是内生于法的,同时也独立于法而存在。它是衡量法律是“良法”或“恶法”的评判标准。

  
  秩序的背后是各种利益的分配,在这个问题上自然也要围绕着正义而展开,至少不能与正义明显背离。正义的实质是要求全社会以公平方式分配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合理地分配社会的利益。[5]在新旧秩序的交接过程中,如何对待既得利益者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就是既得利益者,而原物所有人的利益不再受物权保护。这是因为善意第三人对物的占有已经成为新秩序。这个新秩序的成立不是无条件的,是以第三人的“善意”为前提的,并且要支付合理对价。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比原物所有人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符合正义的,因此交易安全的需要阻却了物权的追及效力,善意第三人的既得利益依法获得认可。反之,如果第三人不是出于善意,或者没有支付对价,则新秩序不能成立,因为保护这样的秩序就明显与正义相悖。

  
  时效制度是保护新秩序的更鲜明的例证。它的法理依据是,时间的经过,令旧秩序日渐湮灭,新秩序日趋巩固,当达到一个适合的临界点,则旧秩序不再受到保护,而新秩序得以确立,从而新秩序下的既得利益者(包括消极的既得利益者,既本应遭受的追究和损失不再受到强制力的威胁)也受到法律的保障。在这个问题上,法律肯定新秩序同样要受到正义的干预。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刑法》第87条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以后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仍可追诉。第88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两种情形。在国际法上,战争罪无诉讼时效限制;领土的时效取得原则并没有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也没有哪个判例专以时效原则裁决。这些对时效制度的否认或限制,都是基于正义而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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