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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评价制度的定位(上)

  

  同时,将证据规则等同于证据的关联性,并因此认为证据规则之存在是对自由心证制度否定的观点,还必须注意下面的事实,即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大陆法系的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审判过程也划分为两个前后相继的独立的诉讼过程,其一是审前准备程序;其二是法庭审理程序。在这样的二元制的审判组织和阶段化的诉讼结构中,法官和陪审团有严格的分工,其中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问题,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证据的可采性作为一个法律问题,由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的审理中,预先审理并作出裁决;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根本无法进入裁判者的视野当中,这样的情况和大陆法系的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对证据的证据资格进行限制,其立法的理由在于职业法官能够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均交由法官自主判断。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不管其实际效应如何,目的都是强制要求裁判者不能采信某些证据,并因之表现为对事实裁判者自由评价的限制。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有相互抵触之处。而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的限制,直接作用的是以适用法律为己任的法官,而不是约束履行事实认定之职的陪审团。此时,将证据规则直接与证据评价的限制相联系,在逻辑上具有较大的跳跃性。


  

  最后,相关性概念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相关性包括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以及这种逻辑联系的程度,相关性与相关程度密切联系在一起,并统一地为职业法官评价。因之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相关性及其程度或者简单地说相关性概念本身,与证明力的概念具有等值关系或者可互换的性质。而在英美法系相关性和相关程度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并分别由不同是裁判者审查决定。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相关性概念的任务不是要揭示这种联结的程度——那属于证明力的问题。证据的相关性和相关的程度是两个虽然联系密切但又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只依赖信息认知的可能性,而后者还依赖于信息传递者的可靠性。”[4]P76在适用陪审制的情况下,相关性由审前法官审查决定,如果法官认为任何一个理智的裁判者都不会赋予某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逻辑关系,则直接排除该证据的使用;如果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可能有逻辑关系,则许可该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并由负责事实审理的陪审团最终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及其证明价值。


  

  二、陪审员的非自由意志不同于证明力评价的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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