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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房屋租赁立法研究

  
  抗战胜利后,上海、江苏、北平等地也相继制定了相应的房租房租管制立法。在抗战胜利后的1945年12月5日,上海市依照《战时房屋租赁条例》第23条的规定,制定了《上海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则》。该法内容基本同前,但关于租金,另定有《上海市房屋租金标准》(1945年12月5日公布)。上海市还成了了上海市房屋租金委员会,专门负责有关事务,并定有《上海市房屋租赁纠纷处理办法》(1945年12月5日)。[28]

  
  1948年,北平市政府根据《房屋租赁条例》第21条的规定,起草了《北平市房屋租赁补充办法草案》,提交北平市参议会第一届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48年6月呈经行政院核定颁布。该办法最大的特色是明确规定了限制住户住房数量、强制空屋出租的内容。不问系租赁或自有,每户以十间为限。每户以二口为基数,超过二口者每多一口得增用住房一间,每多六口增用住房二间,厨房一间,储藏室一间。按照前款规定多余之房屋,两个月内出租,逾期无人承租者,应于十日内向市政府申报公告招租。这是此前所没有见到的,值得注意。[29]但据北平市地政局局长在1947年北平市参议会第一届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强制出租”在北京市是“不可能之事”。因为“旧习相沿,积重难返,有空余房屋者又多系在社会上有相当声望之闻达缙绅,政府未便强制执行。”[17]因此,上述法规是否能执行尚不无疑问。

  
  差不多同时公布的《北平市房捐征收细则》(第九四七九号,民国三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也规定,如发生房屋恐慌,经市参议会之议决,可以征收空房捐。其数额照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征收之。[30]这也是此前所没有采取的措施。但北京市富贵人士甚多,征收房捐向来不易。在1934年的时候,北平市公安局长曾经报告:“本市各级机关,高级长官,住宅约百余户,对房捐仍多未缴。”“凡属贵族阶级之住房,户籍警察入内调查房捐之多寡,殊有难言之隐,……此后对于富足阶级,惟有劝导而已!”[12](p.148)因此上述措施能否贯彻同样值得怀疑。[31]

  
  1946年,江苏省还颁布了《江苏省房屋救济办法》,也规定了一些房租管制措施,但并无太多新意:(1)实施标准租金,居住用、营业用分别规定,最多者不得超过战前三百六十倍。(2)限制押租:不得超过二个月租金总额。(3)限制预租:只准预收租金一个月。(4)限制任意收回房屋:必须有合于规定之条件及理由,方便收回。(5)限制任意加租:租约订立三个月后,经济情况显有变动始得加租,仍以不超过原租金百分之三十为限。(6)受让人之准用:房屋出让,租约继续有效。[32]

  
  1949年之后,上述法规均在我国大陆地区失效,新土地法和民法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至今。

  
  (四)解放后房租管制立法的延续(1949—1956)

  
  在全国解放前夕,中共中央宣布废除六法全书,住宅立法自然包括在内。但是考察当时的历史文献,民国住宅法中房租管制的内容不但在当时的房屋政策和法令中找到了容身之地,而且得到了切实的贯彻和实施。这有如下三个原因:

  
  第一,法律本身是有继承性的。这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规律。房屋立法也不例外。住宅问题作为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并不会因为政权的更迭而消失或减轻,实际上在解放后的许多地方出现了更为严重的房荒。这除了前文分析的诸种原因之外,还因为农村土改的消极影响。在土地改革运动中,“某些个别城市曾错误地实行的没收房屋,或不确定不保护房屋所有权,不问具体情况无条件无限制地强制压低房屋租额等办法”,导致许多城市居民以为“城市解放了可以白住房子,一切房租都可不缴,甚至以为可以平分城市的房产,”纷纷抗租甚至强占房屋;房东也不敢收租、不管修房,导致大量房屋倒塌,甚至拆毁房屋,严重加剧了本已存在的房荒。[33]但根据新民主主义理论,“城市里私人房主对房屋的占有,一般不是封建性质,而是资本主义性质。”因此“应当和其他官僚资本以外的私人资本的所有权一样受到保护,”[13](p.7)因此新中国政府坚决否定了上述意见,明确表示对私有房屋产权的保护,并制定了适当提高租金、解决欠租和制止抗租,以鼓励房主修房的房屋政策。

  
  第二,当时政府还无力独自解决住宅问题,必须借助私人房屋来解决住宅问题。正如当时新华社所说的:“人民政府将来是一定要修筑多量的城市房屋来解决市民的住宅问题的。但今天国家的资财主要是用于进行人民革命战争和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不可能投下大量资本来修筑房屋。因此就需要鼓励私人资本来修建房屋。要使私人资本愿意投入房屋的建造,就必须保护房屋的所有权并允许其正当合法的租赁,让资本可以运转,房主有利可图。”如果“修盖房屋无利可图而房屋所有权又无可靠保障时,不仅没有人愿意花钱去盖新房屋,而且连旧有的房屋也没有人管,没有人修,甚至任意拆卖,结果使得人民没有足够的房租住,对于人民反而极为不利。”因此,“政府今天的责任,只在于取缔一些封建的特权、强占强租、投机取巧或收取过高租额的行为,使房屋的租赁确能在自由协议的基础上进行,让工人及其他劳动人民有房可住并不致受到过分的剥削。”而不是没收私房,平分给市民。[13](p.7)

  
  因此,由于解放初期和民国时期的房屋政策在基本目的是一致的,都是将解决房屋问题的重点放在了针对现有房源的充分利用上,即房租管制,这就决定了民国时期房租管制立法在解放后一段时间的历史延续性。[34]以争议较大的强制空屋出租为例,在解放初期的立法中就继承了这一内容。如《上海市房屋租赁暂行条例(第六次草案)》(1949年)第三条规定:“可供居住的空闲房屋或超过实际需要之房屋,遇必要时,得由人民政府限期命所有人或管理人出租或出借。”[35]《天津市私人房屋租赁暂行条例》(1951年3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十条规定:“依照第三条的租额标准调整后,房主仍然居奇苛要高租,或房屋闲置不出租者,政府得予以查处强令出租。”[36]《太原市私有房地产租赁暂行办法(草案)》(1951年8月18日公布)规定:“房主对房屋空闲不用,拒绝出租时,政府得予以强制处理。”《修正武汉市房地产租赁暂行办法》更明确宣布:“为减轻房荒,促进建设与公共福利起见,对业主闲置或确无使用必要的房屋,在保护其合法收益的条件下,需用人得通过居民组织向其洽租,如洽租不成,得申请本府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评定公平合理的租赁条件,代为洽租,必要时并得由房地局报经本府核准令其出租。”[37]这和民国的规定基本没有差别。

  
  在执行方面,以天津市为例。《天津市政府关于修缮房屋工作的补充指示》(1953年5月15日)中指出:“对空房强制出租问题,也应灵活掌握,慎重处理。对个别大的房产主,因感到无高利可图,而将大量房屋闲置故意不出租的,选择典型强制出租,通过重点处理以教育一般;对于有少数留作待客或其他用途者,应照顾到房主需要,予以保留。对一般空房房主主要的还是宣传教育,使他们了解有房不租对己对人都不利,动员他们发扬互助友爱精神,自觉的把空房出租。”[3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当前房屋案件中存在问题的意见》(1955年5月12日天津市人民法院总结)则指出:“今后对空闲房屋,无论出卖与否,其空闲期限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可根据强制空房出租的办法,规定凡空闲房屋无论是否登记出卖,倘房主在半年不做处理者,应由房地产交易动员其在一定期限内出租,如届期仍不出租,可又交易所代为介绍出租。”[39]其他限制租金和退租等措施的执行自然也是比较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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