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以上观点便大致可以发现,以上几种关于“生态人”作为环境法人性预设的论述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共同采用的“应然模式”。“生态人”往往表达了学者们的一种理想与愿望,即以应对环境危机的理想型的人的形象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如果意识到法律功能的局限性以及法律与伦理道德功能分工,就会发现问题就远没有如此简单。尽管环境问题如此严峻,人们需要注意自身的行为可能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需要对行为进行规范,但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不仅有法律规则,还有法律外的规则诸如伦理道德的规则,他们之间有区别,可以构成互补,但彼此都不能越俎代庖。“需要——应该”的思路可以适用于广义的规则论证过程,但是具有到法律规范,则应三思而后行。
其次,都没有注意区分“环境法的人性预设”与“环境伦理的人性要求”。以上观点大都认为环境法应该考虑环境伦理思想的积极影响,甚至以环境伦理思想的要求为环境法人性预设的要求,如前所述“生态人范式构建的理论基础是生态伦理的新认知”、 “生态法法域上人形象的生态人是‘大自我’观下的人”,这种从伦理的人性要求推导出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思路值得商榷,它本身就违背了区分法律规则与伦理规则对人性态度的不同这一基本原理。
再次,上述观点普遍存在不忠实于现实人性的缺陷。仅凭主观愿望,就构想出的理想型的“生态人形象”根本不符合当前客观现实中人们对待生态利益的人的形象,相反,现实中的人大多还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不顾环境利益。学者们多对“生态人”的描述中出现“应该”、“要”等字眼,这些字眼本来就证明作者潜意识里认为这样的人存在于应然而非实然。上述观点的这一特征违背了环境法人性预设的客观性这一要求,因此是不合适的和理想化的。
由于环境法上的“生态人”预设存在上述论证瑕疵,且不符合环境法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因此,当下中国环境法不宜将“生态人”的“人的形象”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
三、环境法上“生态人”理论反思的启示
纵观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法上“生态人”人性预设的研究,可以发现其主流观点可能存在理想化倾向,这种倾向主要表现为环境法理论对环境伦理思想的直接“套用”,却忽略对作为法律的环境法之法律属性的深入分析。在本文相关文献的搜索中,本文没有发现同主题文献的论者考察作为“环境法人性预设”的上位概念“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内涵与要求。
这种环境法研究的理想化倾向不仅对环境法的发展有害,同时也对环境伦理道德产生负面影响。法律和道德之间固然具有密切的关系,但二者各有其不同的特征与功能,法律实施必定需要有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而伦理道德状况也需要有良好的法律制度为其提供发展空间。在近些年出现的“好撒利马亚人”立法[30],甚至不仅没有起到淳化社会风气的作用,反而促进社会风气的败坏和道德的沦丧。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设定的较高人性标准。将环境伦理思想直接引入环境法律之中,就会导致环境伦理道德的发挥空间被挤占,人们的环境伦理行为被视为是环境法规定理所当然的行为,比如节水立法中,若将人们都视为具有生态伦理意识而自觉节水的人,那么对于不节水者就可以进行处罚等方式追究法律责任,那么将有无数人被视为违法者,法律的实施必将折扣,那些本来自觉节水的人也几乎找不到道德高尚的感觉。因此,在环境伦理道德培养的过程中,环境法更应该注意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自觉为环境伦理道德形成创造条件,而不应该急功近利地将环境伦理思想直接应用于环境法而造成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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