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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人”不宜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

  法律的人性预设的三个重要内涵决定了任何法律部门的人性预设寻找的基本要求,法律人性预设的寻找必须符合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内涵。法律人性预设的第一个内涵为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必要性,就本文而言,此观点已经作为前提存在,因此,再将其视为法律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已经没有意义。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可以简单表述为以下两点:
  
  第一,法律的人性预设必须注意区分法律的人性预设与伦理道德的人性要求,后者可以提出较高的人性标准构建一个理想中的社会图景并用之用来评价现实中人们的行为,劝人向善,但前者应确定相对较低的人性标准。
  
  第二,法律的人性预设必须基于对现实客观的人性标准的认识,不能凭空捏造,以理想代替现实。
  
  通过对西方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考察与内涵解读,我们发现确定法律的人性预设的两点基本要求。由于这两点基本要求是法律人性预设的本质要求,任何一个法律人性预设结论违背这两点,就意味着失其本质,是不合理的,并且可能导致据此所立之法无效或者产生负效应,因此应当竭力避免。
  
  二、反思环境法上的“生态人”人性预设
  
  (一)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应满足的条件
  
  环境法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新探索,是法律的一个分支,不应违逆法律的本质,同时,环境法的人性预设须满足法律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基于前述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对于作为法律的环境法,其人性预设的选择应满足以下两点:
  
  第一,区分“环境法的人性预设”与“环境伦理的人性要求”二者标准之不同。环境法具有法律属性,就要按照法律的本质去确定环境法中的人性标准,而不能直接以“环境伦理的人性要求”作为“环境法的人性标准”。这是法律与道德分化的重要成果,不能否定,亦不容忽视。
  
  第二,确定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必须忠于客观现实。权威机构所立环境法只有适用于现实中人的行为方能产生预期效果,而准确地把握现实人的人性标准,才能使作用于人的行为的环境法产生预期的效果。如果环境法的人性预设不符合客观现实,则会致使环境法失效或者造成法律的悲剧后果。这是法律的人性预设应有之义。
  
  笔者归纳的以上两点环境法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审视理论界相关观点的工具。
  
  (二)对“生态人”观点的反思
  
  笔者拟通过上述两项基本要求去检视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生态人”这一人的形象,确定这一形象能否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无论“生态人”是基于生态法域这一理论提出的,还是以“人的模式”理论提出,还是从人性的进化这一角度提出,都是指环境立法与环境法理论建构中关于逻辑建构的主体的“人的形象”,都具有环境法人性预设的意味。
  
  那么,所谓的“生态人”,到底是什么样子的呢?国内已有不少学者在描绘着他们心目中的“生态人”。简述如下:最早使用“生态人”的大概是郑少华教授,他基于社会人理论提出生态人理论,认为可以将社会人中以生态利益为追求的一类型人称为“生态人”。生态人是理性人,是以生态理性为目的的理性人,是以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人。[25]秦鹏教授在《生态消费法研究》一书第四章中认为应该确立生态人范式,因为生态人范式构建的理论基础是生态伦理的新认知,其基本内涵是将人视为生态人,“生态人要求人类首先应该具有一种善待自然、善待环境、对生态危机觉醒的生态意识;其次要具有自发地产生尊重和保护自然的观念及其行为的生态道德进行反思和评价的生态良心;最后还要具有对生态环境抱有一种科学认知能力的生态理性”。[26]陈泉生、何晓榕认为 “生态法上的人”(简称“生态人”)是呈现在生态法上,而准备加以规定的人类的形象,是人性在环境时代的一次全新展现,意味着“自我”认同继续深化成为人与自然一体的“大我”,意味着利他精神不仅向后代人扩展,而且还超出了人类范畴而惠及到自然界内的其他生命物种。[27]林龙宗认为,生态人是法律调整的普遍意义上的具有环境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生态人具有生态主义潜能,即“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人,他们既受益于经济系统,又受益于生态系统,更受益于二者的协调。他们有着追求生态利益的本能,同时并不排斥对于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追求[28]。易骆之、黄安国《环境法的基本假设》一文认为:“环境法的人性假设应是将人看成‘生态人’。其实际就是从生态利益出发,认为人类的活动不能仅仅考虑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还要注重生态整体利益;不仅要考虑人与人的关系,还要考虑到人与自然的关系”。[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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