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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人”不宜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

  
  从上述两条不同的方面来看现代社会法律上的人,可以发现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逐渐的认识到传统法律“经济人”人性预设的本质缺陷,认为法律应该面对现实,从现实中的人的客观状况抽象出法律的人性预设,都是有限理性的,并且依附于一定社会组织的,一般被称为“社会人”。社会人的立足点不同于传统法学的个人主义的平等、自由、权利,而是立足与社会本位,更多的考虑利益的平衡。此时政府和国家的地位浮现出来,政府和国家更多渗透在政治生活中,尽管公权力还是恶的,但离开公权力更多干预的社会会更恶,因此逐渐开始依赖公权力,赋予公权力以家长性立法的职能去弥补有限理性的人的可能过失,劳动立法、环境立法就是此类。总之,可以将现代社会法律的人性预设称为“有限理性的社会人”。
  
  (三)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内涵解读
  
  对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考察目的在于归结法律人性预设的本质特征,解读其内涵,寻找确立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
  
  在近代以前,立法不需要特定的人性预设,人们认为人类应该循着自然去生活或者按照神的启示去生活,立法也应循着自然和神的启示。“自然”和“神”的存在以信仰的形式完成了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功能。当科学的发展带来了认识的扩展,理性破除了这样非理性的信仰,循着“自然”与“神”去立法已经不具有正当性。因此,立法的时候需要依据对人性的认识,确定一个法律的人性预设作为人的形象,然后按照这个预设去立法,规范人们的行为。古典经济学根据对当时资本主义初期现实社会中的人的客观认识,提出“经济人假设”,而这一假设恰好提供了立法所需要的人性预设,被引进立法作为法律的人性预设,这对资本主义世界人们平等、自由具有重要价值。此时,我们可以发现人性预设是立法的需要,破除了自然与神以后,立法必须要有一个人性预设。这是法律的人性预设的第一个内涵。
  
  在近代法律人性预设的考察中,我们发现:哲学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法律规则与伦理规则的区别,进一步论证了法律规则与人性之间的关系,即法律的规则以市民社会中市民那样的较低的人性标准。伦理规则可以提升人们的人性标准,但不能和法律相混淆,二者不同的本质与功能决定了二者的人性标准截然不同。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分野决定的法律人性预设区别于伦理道德的人性预设,法律必然是反映客观的较低的人性标准。忽视这一点,就意味着对人性预设的认识处于19世纪以前的水平,尚未走出法律与道德混淆的泥棹。这是法律的人性预设的第二个内涵。
  
  二十世纪以来,人们发现现代法律捉襟见肘,其中主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的“经济人”人性预设不能客观反应现实中的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法等被称为“社会法” 的新兴法律部门的产生在弥补“经济人预设”的固有缺陷,以不同于传统法律人性预设的新“有限理性社会人”人性预设立法,同时逐渐接受设定公权力家长性职能的立法,矫正了社会中存在的不公平。因此,法律的人性预设必须基于客观现实的人性做出,不能把期望和现实混淆。这是法律人性预设的的第三个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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