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古典经济学理论就是在利己主义本质的“经济人假设”基础上构建的,这一假设称为古典经济学的拱心石之一。它奠定了三个前提:第一,经济主体的完全理性,藉此他们可以明了自己的利益;第二,经济主体的完全意志力,这是经济主体坚持自己利益的必要条件;第三,经济主体的完全自利,以上两个“完全”都是为这个“完全”服务的。[16]
经济人假设如何进入法学视域的呢?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实质是对“人是理性的并依理性来赋予权利义务”这一观念确认,而这一以民事行为能力表达的观念在古典经济学中是以经济人假设加以表达,因此,拉德布鲁赫、星野英一等学者认为经济人就是传统民法的人性预设,是一个自利的、精明的强而智的人的形象。[17]可以认为,法学借用经济学上“经济人假设”这一标准作为法律的人性预设。
3.现代法律的人性预设的新发展:有限理性的社会人
二十世纪以来,人类社会逐渐进入现代社会,经济人假设也逐渐受到人们的质疑。在二十世纪前,已经有人表示质疑,例如新历史学派的施莫勒认为人类的经济生活并不限于满足物质方面的欲望,还有满足高尚的、完美的伦理道德方面的欲望。[18] 1899年,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在《有限阶级论》一书中对完全理性的假定提出质疑,指出炫耀性消费的普遍非理性现象,他把个体行为看成是习惯、嫉妒以及其他心里特征所激发的结果,而不是受理性与利己主义的驱动。[19]
然而,最有影响的批判发生在二十世纪。赫伯特?西蒙(1916-2001)基于经济决策者本身信息的不完全性和计算能力的有限性提出了“有限理性”假定。[20]西蒙把经济人问题变成一个认识论问题,开启了“经济人假设”的转向。行为经济学派继续了西蒙的理论路线,对经济人假设发起了攻击。他们通过试验认为,经济人并非现实人,与前者单一的趋利属性相比较,后者的属性要丰富的多。行为经济学派系统地证明了现实人的三个有限性:第一,有限的理性。第二,有限的意志力。第三,有限的自利。[21]
行为经济学迅速法律化,形成行为法经济学派,他们认为行为经济学派对“经济人预设”的动摇对民法产生革命性的影响,颠倒了民法的人性预设,即认为弱而愚是人的常态,而强而智变成了例外。也正因为如此,行为经济学在法律方面的运用结论需要调整治理模式:从自由主义的模式到“自由主义——家长制”的模式,即立法者的干预已经扩及到了个人只涉及自己的行为,消极的自由在缩小,家长制立法在加强。[22]
在法学界,存在类似的论述,比如拉德布鲁赫认为“自由主义法律时代主观设想出来的经验的(人)平均类型是何等地异想天开。可以肯定的是,人绝不总是能够认识自己的利益或总是能够追求其已经认识到的利益的,人也绝不总是仅仅在根本上受其利益驱动的,而且当人们对困境茫然无措和轻率放荡这样的情况出现时,一个仅仅为精明的、自由的、自利的人类做出安排的法,必定使人的另一半同种并生的类群陷入灭绝”。“新的人类形象,与自由权利时代抽象的自由、自利和精明的(人)图式相比,是一种更加接近生活的类型,在此同时考量的是法律(权利)主体的智识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实力状态。自此以后,法律上的人不再是鲁滨逊或亚当,不再是离群索居的孤人,而是一个社会中的人,一个集体人”。[23]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传统私法把人预设为“强而智”的法律人格,而现代社会私法逐渐开始确认现实中事实上是“弱而愚”的人,并引起了私法制度的一些变革。[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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