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法律的制定当然以神的旨意要求为准。神法被认为是神通过《圣经》传达给人类,《圣经》是人们普遍的行为规范,人们效仿神的行为方式被视为正当。基督教认为每个人都被视为是有“原罪”,此生只是一个短暂的考验期,每个人你都应该用一生时间去努力获得救赎,方能升入天堂开始真正意义上的生活。在法律思想层面上,人性依附于神性,人性是微不足道的,立法当然不考虑人性预设,而是习俗、宗教为前提的法律设定了诸多的义务性规定以及渗透着义务、承载着义务的权利。[7]
从早期法律思想以及对遗留下来的法律与案例中可以发现,此时并没有专门的人性预设,法律人性预设的功能借助“自然”或“神”的形象来完成。
2.西方近代法律的人性预设:理性的经济人
经过“3R”运动以及启蒙运动的西方社会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在让·博丹、霍布斯、黑格尔的理论中,公民与市民出现了分化,公民是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而市民则是极端自私的、性恶的,认为“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8]。市民与公民的区分,奠定了法律与道德的分化。克里斯琴·托马修斯完成了法律与道德分化,“基于提倡宽容和思想自由的目的,他从西塞罗的用语出发区分道德与法律,在他看来,高尚的原则是道德的内容,合适的原则是法律的内容。两者的目的都是个人的幸福,但他们存在区别。道德规范规定的是内在义务,法律规范规定外在的义务,只有外在义务可以强制执行,内在的义务不得承受政治权力的强制”。[9]托马修斯的理论客观上降低了法律的人性标准。
由康德对两种规范的区分达到了这一问题论述的高潮,他认为应把行为规范分为法律法则和伦理法则,前者只管辖人的行为,后者不仅如此,而且还管辖人的动机。合乎前一种规则,谓之合法,合乎后一种规则,谓之合道德,两者有相重的时候,更多的时候不相重。法律只应规定前一种规则,后一种规则无法归入其中。至于法律规则的意味的行为标准是什么,从康德对“你的”与“我的”之区分的承认以及“慈善行为受到赞扬与法律无关”的表达中就可知道是经济人假设。[10]这一道德与法律的区分对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伦理规则可以给人设定较高的人性标准,劝人向善,但法律的规则只是较低的人性要求,以黑格尔笔下的市民作为法律的人性标准。其实,在康德之前的古典经济学研究已经开始确认了“经济人的人性预设”,并被立法所采用,“经济人的人性预设”本身就是较低的人性标准,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的区分只是对这一行为的论证和解释而已。
古典经济学领域,早在1705年,荷兰人伯纳德·曼德维尔就出版《蜜蜂的寓言》一书,本书描述了这样一种场景,当人们都自私地追求豪华、虚荣的时候,整个社会兴盛繁华,而当他们不再奢侈,却造成许多人的失业,民生凋敝。认为现代社会的运行有赖于个人的自私自利动机。[11]1776年,亚当·斯密将其理论化为“经济人假说”。所谓“经济人”,就是会计算、有理性、能寻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人。[12]西方学者公认的经济人概念第一次出现于约翰·穆勒1836年的一篇名为《论政治经济学的定义》的论文中[13],他提出这一概念的目的是要说明经济学中的方法论问题,有特定的含义,即经济人概念的内涵是从人类行动的各种动机中抽象出来的经济动机,其中最主要的是财富最大化动机,这种动机要受有限的收入和对闲暇的喜爱的制约。也就是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自身财富最大化的人。[14]在此后以发起“边际革命”而形成的新古典经济学派进一步发展了经济人假设理论,形成了以效用极大化原则为特征的经济理性主义。这在第一次抽象的基础上,又明确赋予“理性”概念新的含义,即经济人为实现特定经济目标做出的决策,符合有关的全选性、自反性和传递性[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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