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人”不宜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
基于西方法律人性预设演进的检视
苏胜利
【摘要】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必须满足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本文考察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认为法律的人性预设需要满足两个基本要求:第一,法律的人性预设必须注意区分法律的人性预设与伦理道德的人性要求;第二,法律的人性预设必须基于对现实客观的人性标准的认识。现阶段下,“生态人”都不满足以上两个基本要求,不宜直接将“生态人”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
【关键词】环境法;人性预设;经济人;社会人;生态人
【全文】
法学研究中以及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中必然要对所欲规范的人的形象做出假设,再基于这种假设的人之形象设计出具体的制度与规范,在法律实施中对人的行为发生实际的效果,实现法的作用和功能。这一假设就是法律的人性预设(又称人性假设、人性假定)。环境法作为法,同样如此,也需要预设一个其所欲规范的人之形象,这就是“环境法的人性预设”。环境法人性预设的缺失可能导致环境法律制度所欲规范对象的偏离,使环境法成为“无用的法”甚至“恶法”。
近年来,“生态人”理论和环境法人性预设理论的研究已在国内悄然兴起,这昭示着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继续走向深入,引领学术新方向。但同时,笔者发现,将“生态人”这一具有理想型的“人之形象”作为环境法人性预设的倾向也初见端倪,有的学者直接表明这一观点。另外,从诸多学者的“生态人”理论中,也能推断出他们认为可以将“生态人”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以上观点的论证过程采用几乎相同的思路,即首先认为传统的人性预设存在一些固有缺陷,导致现代社会的许多问题产生,特别是生态危机,因此需要发展革新。而“生态人”人性预设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因此应该采用这种人性预设,即从“需要如何”直接到“应该如何”的论证思路。在笔者看来,此种思路没有顾及到环境法作为法律所应有的属性。具体到环境法的人性预设来说,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应当符合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忽视这些问题就可能导致论证所得出的环境法的人性预设违背法律人性预设的基本原则与内涵,因此造成谬误。
笔者试图反思环境法上“生态人”的人性预设理论。主流“生态人”观点主要基于对“理性经济人”、“社会人”等西方法律史上人性预设的批评,那么笔者首先认真对待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人性预设理论,认真理解并归纳法律人性预设的基本内涵。然后根据这些内涵确立基本要求,以此作为工具反思环境法“生态人”的人性预设。
一、西方法律的人性预设:历史考察与内涵解读
法律的人性预设,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的上位概念,其特性直接决定环境法人性预设的特性。考察其产生与变更过程可以准备把握其特性,也就容易归纳其内涵,进而了依据内涵确定当代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
(一)何为法律的人性预设
法学作为人文社会科学,在法学研究以及立法活动过程中需要对法律规范对象“人”进行人性预设,人性预设是法学研究的任务,法学研究确定法律的人性预设,并在立法活动中服务于、应用于立法。由于不同时期社会发展水平、人们的认识以及人们的意识水平不同,法律的人性预设也有所不同,不同的人性预设导致法律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特征。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述:“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