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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的刑法保障

  三是赋予环保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权和特定条件下的起诉讼权。对于一般公诉的环境刑事案件,环境保护机关享有起诉意见权,对于污染环境的案件,环境保护机关有权提出起诉意见,起诉机关必须予以重视,对于应采纳而没有采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环境刑事案件,有被害人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支持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没有被害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是追诉时效的计算方法应当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分离。刑事诉讼法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破坏环境类环境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10年;对于复杂的破坏环境的案件、污染环境类的环境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20年,对于特别复杂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不受20年的限制。
  
  五是在法定条件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刑事诉讼法关于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规定: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普通刑事案件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被告依法收集能够证实自己无罪、犯罪情节轻微的各种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可证实自己无罪或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无罪或犯罪情节轻微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21世纪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世纪,人们崇尚生态文明的新纪元已经到来。在此背景下,古老的刑法学科理应与时俱进,为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做出贡献。结合我国现实情况,适应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创新刑法理论和制度势在必行。这不仅对有效地惩治生态犯罪,最大限度的发挥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现行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和理论意义。
【作者简介】
田肇树,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生导师;陈海宏,山西财经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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