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方面是归责原则方面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实行严格责任。鉴于我国目前的整个环境状况和大量的环境犯罪事实,从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从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考虑,我国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是必要的。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英美法系国家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了此原则,目的在于加强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提高办案效率。我国目前的
刑法理论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惟一理由就是它不符合我国刑法确立的归罪原则。实际上立法者所确立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检验真理的标准是实践,而不是理论。
第三个方面是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引入新型因果关系理论。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
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能胜任其职,发挥作用,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使传统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严峻挑战,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有鉴于此,我们很有必要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构成疫学上因果关系有四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二是该因素作用提高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三是该因素减轻与发病率下降之间有关系;四是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疫病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明。如果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疾病有疫学上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两者有
刑法上因果关系。
(三)建立环境刑事法律新制度。具体包括二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增设若干新罪名。如:非法取水罪;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采矿破坏环境罪;虐待动物罪,破坏草原罪等。
第二是适当加重部分环境犯罪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设置资格刑和非刑罚措施。对部分性质比较严重而法定刑又比较轻缓的犯罪(比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盗伐林木罪等),适当加重其法定刑;根据某些环境要素的特点(例如矿产资源),增设资格刑;设置一些非刑罚的制裁措施, 比如责令修复或者回复原状等。这样,就既能有效预防环境犯罪的形成, 还可以使对犯罪人的制裁和对受破坏环境的最大恢复与整治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
刑法适用功能上的“综合治理”
(四)促使环境刑事诉讼制度新变革。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改主观标准为客观标准,只要存在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就可以立案。撇开对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与否的先期判断,从可能会构成犯罪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入手,启动侦查程序搜集证据并证明犯罪的存在,能够及时地追究犯罪,最大可能地挽回损失。
二是提高环境犯罪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鉴于我国目前司法队伍的现实状况及以往对案件管辖的分工习惯,有必要把专业性较强的环境犯罪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初步设想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举动犯、危险犯和犯罪事实较为清楚的实害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具有重大危害后果的实害犯和虽无重大危害但犯罪事实较为复杂的环境犯罪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犯罪事实特别复杂的案件和上诉、抗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