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行
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保障方面的不足
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体系中的
刑法,要求确实发挥其威慑作用,打击犯罪,保护环境。1979年我国第一次制定
刑法时,由于工业发展尚不充分,环境问题并没有凸显出来,因此并未直接体现对环境的保护。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也出现了其他工业国家已经发生的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问题。因此,1997年《
刑法》第一次设专节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了规定,2002年《
刑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两个生态犯罪的条款,并对原有的两个环境犯罪条款进行了修改,使我国环境
刑法有了巨大的发展。但是从总的方面来看,我国仍存在着保护不周、打击不力等情况,阻碍
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保障作用的发挥。
(一)立法理念的落后。
现行
刑法的立法理念的底蕴是“人本主义”,也可以称作“人类中心主义”。这种主义强调人对自然绝对的支配地位,忽视了自然对人的反作用,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发展,这种主义已经逐步被抛弃。这种理念反映在
刑法中,就是注重对人身和财产的保护,罪与非罪的标准只取决于行为是否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及其损害的程度,或者是将生态要素当作财产予以保护,而不考虑其自身应有的生态价值,因此并没有完全体现对生态自身的保护。生态文明要求正视自然生态所应有的地位,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在“人本主义”的指导下,
刑法对自然生态的保护,显然范围过小,不利于生态文明建设。
(二)立法保护的不完善。
实行法治的前提是具有完备的法律可供执行。而我国目前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采取设立专节加以规定的形式,虽然有利于
刑法体系的统一和稳定,但是难以适应现今环境问题层出不穷的形势,因此,此种立法模式具有难以克服的弊端。同时,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还存在着诸如刑罚过轻、仅规定结果犯等等问题。
(三)司法执行的不力。
传统
刑法理论主张必然性因果关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等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等特点,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甚至涉及非常深奥的科学知识,因此往往难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受害人证明加害者有错则更加困难。这样便很容易使危害环境者逃脱惩罚。同时,我国的诉讼制度对环境诉讼并没有系统的规定,理论上对环境公益诉讼等国外先进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这些使得
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又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