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传统法律保障模式的缺陷决定了
刑法保障的必要性。首先,现行
刑法依附于行政法的管理模式不利于真正发挥
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
刑法保护依附于行政法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所谓“依附于行政法”,是指对于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
刑法上的犯罪,必须以该实行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如果构成犯罪,被制裁者一般被称为“行政犯”。因此,危害环境罪的罪名事实上是不存在的。[5]例如,《
刑法》第
338条到第
346条规定了14种关于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但是所有这些犯罪都必须具备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前提条件。这反映出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
刑法只是行政法的强化和辅助手段,并没有独立的地位。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正确认识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赋予
刑法独立的保障地位,将严重危害环境资源、侵犯环境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民事制裁模式的缺陷要求发挥
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实践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被作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并通过民事赔偿来解决。然而,多数企业为了事业的发展采取一切办法,它们把民事赔偿仅看成是经营管理上的成本和代价,并把这种代价最终转嫁于消费者。而且,民事赔偿、行政罚款金额的过低也影响了效果的发挥。这就导致了民事制裁模式的失败。同时,由于某些环境侵害的潜伏期长,隐蔽性强,[6]这就使得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判断发生困难,使得传统民法在其面前束手无策。刑法制裁的严厉性、强制性无疑可以极大威慑欲以生态换经济的行为,由此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保障。
第三,
刑法机能决定了
刑法介入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的必然性。
刑法的机能体现为两个统一:一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二是保障机能与保护功能的统一。保障机能主要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以及全体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保护机能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保护。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破坏不仅侵害当代人的利益,同时也会给子孙后代的利益带来严重影响。从
刑法介入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的程度分析,
刑法不仅较其他制裁方式更具威慑力,而且在生态文明建设保护中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对生态文明建设采取
刑法保护措施是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民事措施、行政措施保护生态文明建设不能奏效的最后保障手段,它起着干预犯罪和控制犯罪的有效功能。
刑法的惩罚、教育、指引、预测等独特功能决定了惟有刑事制裁,既具有对生态文明建设破坏行为的惩罚性,同时又有相当的管制性,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能够显示出国家、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破坏行为的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的强硬态度,更能够体现出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强决心。与此同时,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机能和对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保护功能也得到了体现,正是
刑法的这种机能决定了它能够对生态犯罪发挥有效的预防与制裁作用,进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