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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的刑法保障

  
  二、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以法治为保障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人治是指统治者的个人意志高于国家法律,国家的兴衰存亡,取决于领导者个人的能力和素质,而法治则是众人同意的法律之治,其实质是法律至上,它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在所有对人行为有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中,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同时,法治要求在全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必须依法办事。健全的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它以制度化的方式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个人和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可靠的制度条件和环境。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一代接一代的努力; 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制度的方方面面,不仅包括政治制度,还包括经济发展模式,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等等,这都需要我们统筹兼顾、协调进行、和谐发展。任何一方面疏漏都可能导致生态文明建设的失败。因此,在生态文明建设方式的选择中,法治无疑是最佳的选择,最重要的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以法治为保障就是要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治的轨道,使生态文明建设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法治化,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对破坏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护。
  
  (二)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中刑法的独特地位和作用
  
  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以法治为保障,而在各种法律规范中,刑法因其独特作用而占有重要地位。
  
  第一,生态文明建设的义务性决定了刑法保障的重要性。一系列生态危机的出现,使人们对已有的文明进行积极的反思,最终认识到:生态环境的安全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在和谐共处,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生态文明建设是每个个人、企业甚至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
  
  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这种强制方法严厉。因为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像这样严厉的强制性,是任何其他法律所没有的。这是刑法最显著的特点,也是刑法其他特点的基础。刑法惩罚的严厉性与强制性,决定了人的绝对义务应当由刑法予以强加。庞德曾指出:“由于法律是按社会秩序的要求控制不同的利益,法律的唯一偏向是向着社会秩序、社会利益,而刑法几乎专门用于执行那些为了直接保障社会利益而强加的绝对义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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