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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3.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对调解范围的限制值得我们注意

  

  
  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即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在强迫的同时还有限制。即大案、重案不在调解之列。元代的《至元新格》明文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明律也规定“事涉重者,始白于官。”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知情者有告诉的义务。《唐律》便规定了对“当告而不告”者的惩罚。

  

  
  4.域外学者的观点

  

  
  域外学者对中国调解制度的研究有着旁观者清的特点。

  

  
  郭丹青教授这样总结美国学者柯恩所认识的中国调解制度:“‘调解’等同于‘和解’,是通过第三者解决纠纷,不给出有约束力的判决的方法。中国的调解者发挥了这样的作用:他把互不理睬的当事人联系到一起。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它不仅仅建立了当事人的联系,而且找到了争议点,确定了事实上的问题,尤其是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甚至提出可能的和建议性的决定-动用了强有力的政治、经济、社会和道德上的压力,并施加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身上,使他们最终保留最小的争议但达成‘自愿’的一致意见。”[51]黄宗智教授对调解制度泛滥以及第三领域中充当调解人的乡保、衙役职权的滥用及危害也作了深刻的论证。[52]

  

  
  综上,传统的调解制度就其积极意义而言,是以简便而易于操作的方式有效地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就其消极影响而言,是其所具有的强制性与现代的法治社会的权利意识相左,有时一些充当官府代理人的调解人也不免狐假虎威,以情理为借口,背离法律,鱼肉被调解者。

  

  
  至此,我们可以对中国的调解传统作一个简单的评价。

  

  
  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是以安居乐业为追求的农业社会的产物。这一制度反映了儒家“无讼”与和谐的理想追求,在安定社会、和睦邻里、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作用显著。民国时期,中华法系虽然瓦解,但调解制度却被保留下来;而根据地以及1949年之后的人民调解制度更是继承了传统纠纷解决中的合理制度和理念,对调解解决纠纷的传统更新改造,形成了与现代社会相匹配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在实践中行之有效。在近现代社会中,调解制度之所以被珍惜,是因为:第一,中国幅员辽阔,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并不平衡,在许多地区,调解制度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二,调解传统中凝聚着人类社会的共同理念,这就是和睦相处,“求大同,存小异”。正是因为调解制度中凝聚着中国古人的智慧,其对人类社会解决纠纷具有普遍的意义,这一制度才引起国际学界的高度关注以致有些国家在此基础上推陈出新。

  

  
  中国古代的调解,并不乏理念的支持。它是一种有限制、有范围的“和解”,而不是不论是非、不论正义非正义的调和。用现代的语言来说就是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古代属于“讼事”或“细事”的范围是可以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的。而对盗贼、命案等一些重大的犯罪,即重大“狱案”,中国古代法律不仅明令禁止“私和”,而且官府也必须依法审断、处刑,不得调解。反映了古人对和谐的追求,也反映了古人对法律“惩恶扬善”维护善良、正义的信念。因而在古人眼中,调解是有限度的。古人这种对调解范围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持法律“惩恶”的威慑力,对今日将调解功效的无限夸张不仅具有启发意义,而且是一种警醒。当一切案件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时,法律正义的理念岂不成为妄想和空谈。当死刑案件都可以通过“和解”解决时,法律则难免有被金钱控制之虞。

  

  
  当然,我们也不否认调解传统中有许多与现代社会法治相互冲突之处。其中,对一些民事纠纷强迫性的调解消弱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对“忍让”的过分赞誉也难免有诱导人们放弃权利的嫌疑。在商品经济发达的今日社会中,尤其在一些大中城市,一些调解的依据自然也失去了农业社会中的那种合理性和有效性。而这些正是需要我们深入研究之处,即如何在社会发展的形势下,利用传统的优势,更新传统,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

【作者简介】
曾宪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中国古代的蒙书,如《三字经》、《弟子规》等,在中国古代社会流传广泛,影响深远,其所宣扬的价值观是中国社会普遍认可的主流价值观;家训、官箴书、政书等也是中国古代社会大家族的成员、人仕者必读书,其中的训诫甚至可以成为他们的戒律。有关案牍、书判、地方官的告示也深入细致地揭示了中国古代社会基层官吏的职责和民众的真实生活。关于民间调解,古代官方资料的记载甚少,本文以《孔府档案史料选(十一)·族人讼案》(山东友谊书社1988年版)为个案研究对象,以期能拾遗补阙。
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中国学界一般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
《韩非子·难一》。
参见《周礼·地官·调人》。
参见《礼记》及《周礼》其它篇目,参见胡留元、冯卓慧:《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通制条格·卷十六·田令》。
参见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中华书局2001年版。
参见孔庆明:《民事注重调解,刑事注重复核—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案例》,载《“中国传统司法与司法传统”国际学术研讨会代表论文集(下)》。
顾炎武:《日知录·卷八·政事·乡亭之职》。
《大明律·刑律·杂犯》。
《论语,颜渊》。
参见《李渔全集》第十七卷,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
参见前引
关于ADR运动,参见陈弘毅:《法理学的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令发展机制—从中国法制化的矛盾情境谈起》,易平译,载《民商法杂志》1990年第102卷第6期、第103卷第1期、第2期;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关于“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内容和性质参见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梁德超主编:《人民调解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于呐洋:《全国498万人民调解员5年调解矛盾纠纷2400万件》,网址:中国网(china. com. cn2007年9月7日),转引自《法制日报》;肖传林:《传统的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春杨:《论我国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对构建和谐农村的意义》、周东平、周宗良:《以传统和谐文化推进我国修复性司法的建立》,载《儒家法文化与和谐社会》,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参见侯欣一:《中国传统调解制度》,2006年5月7日天津商学院学术交流中心讲座。网址:guyong.ffz. cn
“恢复性司法”英文为“Restorative Justice”,有学者认为“Justice”一词兼备“司法”与“正义”两种含义,调解虽与恢复性司法在程序上有类似之处,但却没有或忽视恢复性司法所具有的理念意义。参见何显明:《刑事和解的历史与文化》,香港城市大学法律硕士论文。
前引,季卫东文。关于更详细的各种有关中国调解制度的研究观点,参见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的“导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7年版。
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参见《孔府档案史料选(十一)·族人讼案》,山东友谊书社出版1988年版,第89页。
参见杨知秋选注:《历代家训选》,广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118-120页。
《梦梁录·卷七》。
参见前引,黄宗智书,第92-100页。
参见《荀子·宥坐》。
参见《汉书·韩延寿传》。
参见《魏书·列女传》。
参见《北齐书·循吏传》。
参见前引,黄宗智书,第78页。黄宗智教授统计巴县98例中作出明确判决的有69例,宝坻45例中有38例,淡新78例中有63例。
参见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研究所整理标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胡朴安编:《中华风俗志(上篇)》卷一,上海文艺出版社1988年影印版,原名为《中华全国风俗志》,上海大达图书供应社1936年版。
前引,胡朴安书。
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0页。
韩延龙:《人民调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3期。
李春霖主编:《人民调解手册》,北京出版社1989年版。
前引,于呐洋文。
参见马小红、庞朝骥等:《守望和谐的法文明—图说中国法律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6页。
《为祖堂土地金三氏族起纷争,官赠对联祝村民以和为贵》,案件编号HCA2336/04。载《苹果日报》2007年1月30日。
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七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796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9页。
金人叹、吴果迟编著:《于成龙曾国藩李鸿章袁子才张船山胡林翼端午桥断案精华》,据印行于民国初年的《清代名吏判牍七种汇编》编著,海峡文艺出版社2003年版。
王栐:《燕翼诒谋录·卷四》。
《名公书判清明集·十》,中华书局1987年点校本。
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张冠梓点校,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一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5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前引,韩延龙文。
《周礼·小司徒》“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证之。”唐代贾公彦注道:“六乡之民,有争讼事,是非难辨,故以地之比邻知其是非者,共正断其讼。”明代思想家丘浚言:“盖民之讼,争是非者也。”“是非必有佐证之人。”“以此正之,则讼平而民服矣。”参见明丘浚:《大学衍义补·慎刑宪》。
〔清〕顾炎武:《日知录·卷八》。
参见《清稗类钞·狱讼类·蓝某折狱》。
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88-89页。
参见前引,黄宗智书,第57-56页、第106-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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