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对调解范围的限制值得我们注意
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即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在强迫的同时还有限制。即大案、重案不在调解之列。元代的《至元新格》明文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明律也规定“事涉重者,始白于官。”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知情者有告诉的义务。《唐律》便规定了对“当告而不告”者的惩罚。
4.域外学者的观点
域外学者对中国调解制度的研究有着旁观者清的特点。
郭丹青教授这样总结美国学者柯恩所认识的中国调解制度:“‘调解’等同于‘和解’,是通过第三者解决纠纷,不给出有约束力的判决的方法。中国的调解者发挥了这样的作用:他把互不理睬的当事人联系到一起。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它不仅仅建立了当事人的联系,而且找到了争议点,确定了事实上的问题,尤其是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甚至提出可能的和建议性的决定-动用了强有力的政治、经济、社会和道德上的压力,并施加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身上,使他们最终保留最小的争议但达成‘自愿’的一致意见。”[51]黄宗智教授对调解制度泛滥以及第三领域中充当调解人的乡保、衙役职权的滥用及危害也作了深刻的论证。[52]
综上,传统的调解制度就其积极意义而言,是以简便而易于操作的方式有效地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就其消极影响而言,是其所具有的强制性与现代的法治社会的权利意识相左,有时一些充当官府代理人的调解人也不免狐假虎威,以情理为借口,背离法律,鱼肉被调解者。
至此,我们可以对中国的调解传统作一个简单的评价。
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是以安居乐业为追求的农业社会的产物。这一制度反映了儒家“无讼”与和谐的理想追求,在安定社会、和睦邻里、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作用显著。民国时期,中华法系虽然瓦解,但调解制度却被保留下来;而根据地以及1949年之后的人民调解制度更是继承了传统纠纷解决中的合理制度和理念,对调解解决纠纷的传统更新改造,形成了与现代社会相匹配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在实践中行之有效。在近现代社会中,调解制度之所以被珍惜,是因为:第一,中国幅员辽阔,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并不平衡,在许多地区,调解制度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二,调解传统中凝聚着人类社会的共同理念,这就是和睦相处,“求大同,存小异”。正是因为调解制度中凝聚着中国古人的智慧,其对人类社会解决纠纷具有普遍的意义,这一制度才引起国际学界的高度关注以致有些国家在此基础上推陈出新。
中国古代的调解,并不乏理念的支持。它是一种有限制、有范围的“和解”,而不是不论是非、不论正义非正义的调和。用现代的语言来说就是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古代属于“讼事”或“细事”的范围是可以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的。而对盗贼、命案等一些重大的犯罪,即重大“狱案”,中国古代法律不仅明令禁止“私和”,而且官府也必须依法审断、处刑,不得调解。反映了古人对和谐的追求,也反映了古人对法律“惩恶扬善”维护善良、正义的信念。因而在古人眼中,调解是有限度的。古人这种对调解范围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持法律“惩恶”的威慑力,对今日将调解功效的无限夸张不仅具有启发意义,而且是一种警醒。当一切案件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时,法律正义的理念岂不成为妄想和空谈。当死刑案件都可以通过“和解”解决时,法律则难免有被金钱控制之虞。
当然,我们也不否认调解传统中有许多与现代社会法治相互冲突之处。其中,对一些民事纠纷强迫性的调解消弱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对“忍让”的过分赞誉也难免有诱导人们放弃权利的嫌疑。在商品经济发达的今日社会中,尤其在一些大中城市,一些调解的依据自然也失去了农业社会中的那种合理性和有效性。而这些正是需要我们深入研究之处,即如何在社会发展的形势下,利用传统的优势,更新传统,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