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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但我们应该注意到,元朝的法律形式比较特殊,终元一代,没有制律,而是沿用金《泰和律》,《泰和律》又基本沿用唐律作为象征性制度。元代真正起法律作用的是祖先的习惯法和随时颁发的断例,从《大元通制》的残卷保留流传到今天的《通制条格》中可以看出作为元代法律的“通制”是将唐代的律令格式编为一体,并根据时势而随时损益的。学界通常引用《通制条格》中的这条史料,据专家考证是至元年间的“格”[7]而非“律”。因此我们不能由此断定调解制度在元时“入律”,更不能说其在元代才具有了法律意义。

  

  战国至魏晋南北朝时,律已经失传,律中是否规定了调解制度,难以断言,但是调解制度的存在并具有法律意义,则是毋庸质疑的。这一点不仅为丰富的文献资料所证实,而且出土资料也很丰富。[8]而《唐律疏议》中关于婚姻解除的条款中有“义绝离之”之条,也可以间接证明“调解”具有的法律意义。《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疏议”曰:“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

  

  其实,我们不必机械而僵化地将“调解入律”作为调解制度法律化的标志,因为无论从形式上说,还是从目的上说,调解更属于古代社会“礼治教化”的范畴,其大量存在于闾坊之间,在中国古代与其说是一种规范化的“制度”,毋宁说是一种社会普遍认可的“习惯法”更为恰当。国家对于这种习惯法不仅默许而且支持。读顾炎武《日知录》中的“乡亭之职”可知自汉至明“调解”始终是“乡亭小官”的主要职责。如果这些“小官”人人尽职尽责,几乎就可以达到天下“口算平均,义兴讼息”的地步,顾炎武深知这些不入流的“小官”在天下治理中的重要性,以至于发出“自古至今,小官多者其世盛,大官多者其世衰”的感叹。在论证到明代乡亭时,顾炎武肯定了申明亭、旌善亭以及乡里“老人”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这也就是目前学界通常以为调解制度完善的标志。原文如下:

  

  “今代县门之前多有牓曰:诬告加三等,越诉答五十。此先朝之旧制,亦古者悬法象魏之遗意也。今人谓不经县官而上诉司府谓之越诉,是不然。《太祖实录》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壬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之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

  

  此段下,顾炎武注释道:

  

  “宣德七年正月乙酉陕西按察佥事林时言:洪武中天下邑里皆置申明、旌善两亭,民有善恶则书之,以示劝惩。凡户婚、田土、斗殴常事,里老于此剖决。”[9]

  

  顾炎武在《日知录·卷十三·世风·清议》中还记载了申明亭在洪武时期的另一个作用,即惩戒:

  

  “礼部议:凡十恶、奸盗、诈伪、干名犯义,有伤风俗及犯赃至徒者,书其名于申明亭,以示惩戒。有私毁亭舍,涂抹姓名者,监察御史、按察司官以时按视,罪如律。制:可。”

  

  与此记载相吻合的是明律中也出现了“拆毁申明亭”的规定:

  

  “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10]
  

  
  《大清律例》沿用,同条律注道:

  

  “州县各里,皆设申明亭。里民有不孝、不弟、犯盗、犯奸一应为恶之人,姓名事迹,具书于板榜,以示惩戒,而发其羞恶之心,能改过自新,则去之。其户婚、田土等小事,许里老于此劝导解纷,乃申明教戒之制也。”

  

  综上,可以说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至明清两代,这一制度在发展中日趋完善。

  

  2.调解制度的理论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奠定于先秦诸子的学说。读先秦诸子书,我们可以体会到,儒墨道法虽然在治国的策略方针上有所不同,甚至对立,但是对“和谐”的追求却是一致的。儒家的大同理想、墨家的“尚同”主张、道家的“道法自然”、法家的“以刑去刑”等思想,都体现了对社会稳定、和谐的追求。孔子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诲世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1]这一教诲在汉代以后几乎成为为官者的座右铭。“无讼”是古代社会治理的最高境界。

  

  因为追求无讼,“息讼”便成为地方官治理地方的要务。古代的地方官每到一地都会发出告示,安抚民众,告诫百姓不要为一些细故轻易到官府打官司(诉讼)。明末清初时期著名的思想家李渔作《资政新书》,记江宁地方官俞砚如到管辖地的第一件事就是出告示“劝民息讼”,告示言“兹本县下车伊始,职在亲民,要知亲民吃紧关头,亦即在使民无讼。”在此书卷九《文告部·词讼》中,记载了各地方官的有关词讼告示12篇,其中劝谕民众禁讼、息讼、停讼等内容的告示有9篇,训诫属吏秉公办案的告示1篇、禁止有关部门乱征赎金的告示1篇,禁止利用息讼而鱼肉民众的告示1篇。[12]

  

  儒家思想、和谐理念对于调解制度的支持,有关研究的成果已经很多,本文不再赘述。应该指出的是,调解制度所追求的和谐,并非是无原则的调和。中国古人在追求无讼理想,采取多种形式息讼的同时,也注意到调解制度并不是万能的,因此它不适合于严重的“狱案”,因为对严重的刑事案件进行调和,会消弱法律“惩恶扬善”的威力。同时,许多官员也注意到一些人利用调解鱼肉乡邻的现象,上文提到的江宁俞砚如在“下车第二示”中,就告诫众人“禁诡息”,即恶人利用调解“巧设津梁,工填欲壑。”[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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