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专属管辖事项的统一并不容易,现阶段一个较好途径或许在于已有成果的巩固,当然也意味着一些国家利益的不被重视或忽视,但一个国际性的专属管辖规定必然以多数甚至以强势国家的规定为统一基础,一如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最初动议者是美国,他是否加入这个公约并不重要,关键是他促进并实质推动了这个公约的成型,反过来,缺少了美国的参与,谁能想象这个公约将面世于何时呢?其实,以谁的条件为参考标准并不重要,关键是吸引各国的参与和讨论并最终定稿,各国独有的利益考虑并不定然为他国接纳,依然可在内国制定法中予以特殊规定。
所以,在中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笔者认为,应将目前该法中的“涉外部分未规定者遵从一般规定”仅做例外原则,起到“补缺”作用,但在涉外管辖问题上,尤其针对国际民事专属管辖,应做细化处理。具体而言,就是将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进行列举,并尽量与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接轨;同时,将涉外继承管辖权的专属管辖规定剔除,仅将其作为地域管辖或者特殊地域管辖,目前立法中采用的管辖标准——“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依然可以保留。
【注释】根据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专属管辖案件包括不动产、港口作业、因登记发生的诉讼、继承遗产的诉讼,但未规定三类投资合同专属我国法院管辖。
法国的普通民事法院指大审法院与上诉法院,而初审法院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专门法院,包括商事法院、农村租赁对等法庭、社会保险事务法庭以及劳资纠纷
仲裁法庭等。
需要说明地是,大审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要争议数额不超过25 000法郎,法院就可以作出一审终审裁判,法律有规定的例外;同时,争议标的超过这一限制的,上诉法院有权受理上诉,除非法律明文禁止。
依据《美国联邦
宪法》,审理以联邦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且审理的案件没有索赔数额大小之分,既有专属的管辖权也有竞合的管辖权,既有一审的管辖权也有针对特定侵权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遗嘱认证官法院系以遗嘱的认证与执行,以及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为其职责的法院;家事法院处理子女的监护(但附随与别居、离婚等除外)、收养、抚养(附随与别居、离婚等除外)、亲子关系确定、夫妻纠纷、调解以及在家庭内发生的犯罪与少年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条。
《环境责任法》附录一是针对《环境责任法》第1条“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而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设,涉及以下领域:发热、采矿和能源;石头、泥土、玻璃、陶瓷等制品和建筑材料;钢铁及其他金属,包括其处理工序;化学品、药物、矿物油提炼和深加工;有机物表面处理;塑料片卷的制造以及加工树脂和塑料的其它技术;木材、纤维素;食物、奢侈品、饲料、农产品;废物与残渣;物质的储存、装载和卸载;混合性设备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1款规定“可以向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普通审判籍的法院提起(即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根据《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4条第2款规定,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而;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而定;在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不知其居所,依其最后住所而定。
《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5条14、15款。
英国的这一规定,实际包含这样的意思,即,只要基于住所或遗产地标准而行使的司法管辖权,就是合理的司法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