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而言,国内专属管辖和国际专属管辖的区别如下:
第一,两者的主体差异:国内专属管辖权立足国内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强制归属,依托国家内部司法权能的划分;国际专属管辖则以国家间的专属性管辖为界,旨在国家间权力的分配。
第二,排他性的差异:国内专属管辖权排除国内其它法院管辖,国际专属管辖排除其它国家法院管辖,前者重在国内司法权的分配,后者则以国家主权为重。
第三,法律渊源的差异:国内专属管辖表现为国内法;国际专属管辖表现为国内法和国际条约。
第四,管辖的依据差异:国内专属管辖侧重以法院的权能来确定专属性,一方面考虑法院管辖的专业性和便利性,另一方面考虑案件性质的大小。国际专属管辖权则以国家利益为根本性考虑。
但是,国内专属管辖和国际专属管辖也存在一定的衔接关系,即涉外民商事案件专属管辖确定给某个国家后,该国依然可能面临专属国内哪个法院管辖的问题。例如不动产物权纠纷,大多数国家规定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管辖,假如不动产地在法国,此案如果是所有权或其他相关物权的诉讼,则专属大审法院管辖,其他诉讼则可以由初审法院管辖或由大审法院院长管辖{1}285。或者,如同土耳其1982年《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7条的规定,“有关土耳其法院在国内的国际管辖权依属地管辖原则确定”,即,国际管辖权无论如何都是国内管辖权的前奏,专属管辖亦是如此。
因此,抛开国际法层面的国际性,本文所指国际专属管辖是指某民事案件专属某个国家法院管辖,并不得为当事人协议管辖排除的专属管辖。国际专属管辖的事件应该非常有限,且应具有普遍的国际认可度,惟此,才能确保专属中的绝对和排他。
“国际层面”的意思并非以人权或主权为标准进行的设定,而是基于一个适当性的协调。正如我们所知的那样,各国关于专属管辖的事项或者职能界定并不一致,有关专属管辖的思路存在很大差别。一个普遍性的认识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要比英美国家为宽,而英美国家的有效控制管辖标准也让大陆法系国家不满。因此,致力于一个统一的条约式的管辖权规则是各法系国家的一个理想,美国便是最早提出这一动议的国家。只是一个广泛的统一认识和可施行方案实在太难以达成了。因此,普遍遵循的或者广为各国认知的思路,应该成为专属管辖的“国际层面”标准,此间,不动产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国管辖就属于此。这样的思路实际也是对各国现阶段依然追求的统一管辖权理想的一个呼应——现阶段,重要的或许不是统一的幅度,而是彼此的兼容和协调。
遵循当前的这一思路,笔者对专属管辖的国际性限制探讨就限定在以下两个国际公约当中。
第一个公约是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它的第16条规定,下列法院将有专属管辖权而不问住所何在:1.以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标的的诉讼,专属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2.以在某一缔约国有其注册事务所的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的有效成立、撤销或歇业清理,或以有关其机构的决议是否有效为标的的诉讼,专属该公司、法人组织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3.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专属保管登记簿的缔约国法院;4.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专属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国际公约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缔约国法院;5.有关判决执行的事项,专属执行地的缔约国法院。198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以下简称《卢迦诺公约》)和2002年欧盟理事会《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也有相同规定。
第二个公约是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虽然该公约并未专门规定专属管辖权,但排除选择法院协议事项中包含下列事项:不动产物权以及不动产租赁权、法人的效力、无效或解散,以及其机关所作决定的效力、版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公共登记项目的有效性。可见与《布鲁塞尔公约》和《卢迦诺公约》的专属管辖规定是基本相同的。实际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早在有关公约起草之初就很在意上述两个公约的规定,在有关公约起草报告中也多次提及两个公约的相关规定。专属管辖事项的选择,很大程度上源于这些事件的属地性。正如《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起草报告》中所说,不动产以及法人的案件常涉及领土主权,理应给予尊重;知识产权问题的争议从定义本身到内容,各国差异巨大,各方利益相对比较集中,勿庸置疑,关涉的国家属地利益也非常突出,因此,版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作为专属管辖被排除协议管辖;公共登记虽然被界定为民商事事件存有很大争议,但很多国家总是将其作为排除外国法院管辖的一个理由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公约采取妥协态度,为避免麻烦而也将其作为专属管辖事项{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