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涉外继承案件专属管辖考

  

  继承中不确定因素很多,如果我们立足现代社会的现实——流动性,那么遗产的遍布、当事人住所或居所,都处于一个相对流动状态,如何专属管辖于一个国家?倘若仔细揣摩专属管辖的依据,客观标准无非国籍、住所和遗产所在地。国籍和住所的积极冲突总是一个麻烦,遗产所在地似乎也与遗产多少有点牵连,如何确定专属国籍国抑或住所地国或者遗产所在地国哪一个更好?即便只有一个国家规定专属,而其他跟继承有关国家都不主张专属,该专属管辖恐怕也难以进行下去。何故?很简单,一国规定专属,则其他国家有可能不承认和执行该专属管辖国法院判决;或者别国行使了司法管辖权,而规定专属管辖的国家断不会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


  

  对于当事人而言,他更关心自己有没有资格继承以及继承多少,所以,选择哪个国家法院管辖案件的基础初衷应该是遗产多少,或者换句话说,主要遗产所在地总是当事人权衡管辖法院时的一个首选。


  

  在涉外继承案件中,还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就是如何归纳、管理遗产并分配遗产,实际上,这个问题关系到外国法院判决在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因为涉及财产,所以主要是执行问题。


  

  也许人员和财产的流动在继承领域并不具有普遍性的影响,但这种可能性已经很大程度上较之以前提高了。立法应当予以必要的呼应。针对这一可能性而言,我们进行下面的推理:死者的遗产分布在多个国家或地区,且未曾确立遗嘱,则,规定专属管辖的国家,是否可能或者有能力将这些分散的遗产统一收集并管理,乃至做出司法判决?再,不考虑不动产遗产,动产财产的流动性最强,假如该遗产分散广泛,一个规定专属管辖的国家又该启动怎样的程序(包括司法的和司法以外的程序)才能收集齐全这些遗产?方便诉讼,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的积压,可能是先前那些问题的一个很好答案,但麻烦在于,这些答案如何化解主权平等和专属管辖唯一性(排他性)之间的矛盾?


  

  综上,将中国当前立法和其他国家的通常做法进行比较,就会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即,如果我们将别国有关继承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规则整合起来看,就会发现多数国家对待继承的态度,实际上以宽容为多,一方面不介意别国管辖,一方面也考虑适用外国法。所不同地是,我国规定的管辖为严——专属管辖,但我们也考虑适用外国法。两者都会面临一个问题,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在这些条件中,适当管辖权总是非常重要的,换句话说,是否适用了外国法并非一个重要条件。因此,如果管辖是宽容的,适用法律是排他的,被承认与执行的成功率可能要比管辖严格而适用法律宽松要高。


  

  四、国内专属管辖与国际专属管辖之比较


  

  专属管辖的功能集中于两点:一是排他功能,即排除其他法院管辖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二是强制功能,即专属管辖的法院具有绝对管辖权或惟一管辖权。通常理解,专属管辖的设立首先针对“利益的保护”,一是案件本身体现出来的利益特征,例如离婚案件在某些国家看来就非强制性地予以管辖权规定不可,再如不动产案件必定要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法院职权所及的利益范围,这就是专门法院设立的目的,也是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区别之所在,当然也包括上下级法院、执行法院等职责范围。因此,专属管辖就有大小(广义和狭义)之分,如上文所述,大专属管辖既包含职权方面的专属性也包含案件的专属性,小专属管辖则侧重于案件本身的特性。客观讲,我们通常界定的专属管辖即小专属管辖,而这些界定或划分,立足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理应不为外界所干扰,因此,另一个较为客观的结论是:我们通常理解的专属管辖应该是国内专属管辖,如同我国规定继承案件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倘若将这样的专属管辖推广至国际继承案件中,或者具体说,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而排除他国管辖的权力,则是很难想象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