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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案件专属管辖考

  

  英国的规定如下:“外国法院有权决定死亡时住所在该国的遗嘱人或无遗嘱人不论位于何处的所有动产的继承问题;外国法院有权决定死者位于其国内的所有财产的继承问题。这种权力不受死者住所的影响。”{10}死者住所或者经常居所在英国时,英国法院享有管辖权;遗产在英国时,英国法院也享有管辖权{11}。实际上,正如英国学者所言,无论住所地法院还是遗产地法院管辖,也不管这些法院是否属于英国,“在英格兰应该得到承认”{10}914这种承认意味着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管辖权,其二是判决。[11]《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与之相似,“对于遗产继承,如果继承在魁北克开始,或者被告或被告之一在魁北克有住所,或者死者已选择魁北克法为继承的准据法,则魁北克当局有管辖权。如果死者的财产位于魁北克,并且案件关系到对该财产的归属或转移作出裁决,则魁北克当局对此亦有管辖权。”


  

  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的规定与上述同,也以住所或遗产所在地(澳门措辞为大部分动产地)为标准进行管辖。


  

  究其原因,应当比较复杂。笔者试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住所标准符合国际社会选择管辖连接点的发展趋势。普通管辖如此,在区分普通与特殊管辖的国家,亦是。就住所的传统学理概念而言,它与人的联系程度更为密切。


  

  第二,住所既然与人的联系更为密切,就意味着某人在住所的财产、意愿、家庭更为集中。就继承纠纷来说,无论有无遗嘱,遗产的管理、分配等在住所进行就更为便利。现实中确有某人住所遍布世界各地,遗产分布相对比较分散的情形,只是这样的情形太少见,而现实中的继承纠纷更多是普通人的事件。虽然,国际化交往的结果使得普通人国际化流动增强,但住所的多样化以及财产遍布各地的毕竟是凤毛麟角,各国显然不会首先为着这样的特别事件进行立法规范。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住所依然与继承中的被继承人以及其遗产的联系更为密切。


  

  第三,通常情况下,遗产应是集中在住所地,正如一些国家在立法时所考虑的那样,将遗产地严格规定为主要遗产地或大部分遗产地。事实上,主要遗产地确与被继承人住所密不可分,这样规定管辖依据主要侧重于继承案件的顺利进展。现实中,虽然也有个别例外情形,例如被继承人生前选择银行信誉高或者投资环境好且法制环境良好的国家进行资产管理,但并不将住所设立于此,因此,(主要)遗产地国家法院管辖继承案件并不比住所地法院管辖显得不便利;相反,在财产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仅而有利。所以,在将普遍情形和例外一并考虑之后,笔者认为,英国的相关规定,即将住所与遗产地通盘考虑,就显示出有很大的优点。这是因为,虽然各国继承制度的规定存有差异,毕竟其中纠纷更多涉及个人利益,各国实在没有必要将其上升为国家利益来衡量,而应尽量给予当事人便利为好。


  

  第四,如果我们暂不考虑住所还是遗产地的管辖基础,世界多数国家关于涉外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也很耐人寻味,即多数国家都采取区别制立法模式,即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法律适用规则跟物之所在地国家的利益息息相通,而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意味着无论管辖法院在遗产地国家还是在住所地国家,都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可见住所地与涉外继承案件的联系紧密。实际上,采用住所地管辖标准的国家也大多适用区别制,以德国立法为例,其管辖基础和法律适用都以住所为连结点,其好处在于能为住所地法院管辖及审理案件创造极大便利,可省却适用外国法以及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的诸多麻烦。


  

  (二)继承管辖权的专属性比较分析


  

  考察外国的法律规定,将涉外继承案件做专属管辖规定的非常少见,通常在原告就被告普通管辖或者特别管辖中进行选择。继承案件与财产归属、身份界定总是有牵连的,将其专属管辖,与早前拉丁(大陆)法系国家以国籍标准管辖身份案件并无二致,是时下应当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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