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在德、日、法等国看来,总有些地域管辖是专属管辖,就法国而言,地域管辖分为普通和特殊两类,普通地域管辖即原告就被告规则,而特殊地域管辖中有一种特定法院的指定管辖规则,且这一规则具有强制性,包括不动产物权诉讼、继承诉讼、保险事务诉讼、强制参加诉讼之诉与附带保证之诉、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诉讼、由司法助理人员或公务助理人员提出的有关诉讼费用、俸薪、酬金的诉讼等。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地域管辖称为“审判籍”,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类,通常情况下只有特定案件的特殊审判籍是专属管辖{4}57,这些特定案件包括:1.不动产案件,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物权负担、物权负担的解除等,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使用租赁或用益租赁案件,包括由住房的使用租赁或用益租赁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的争议,或关于此种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专属住房所在地法院管辖;3环境案件,因《环境责任法》(附录一)[8]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专属于国内设施的环境影响事件发生地法院管辖{4}54-55。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也主张地域管辖中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才可能是专属管辖,例如人事诉讼(《人事诉讼法》第1条)、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及有关其他公司关系的诉讼(《商法》第86、88、104、112、136[3]、247、252条)、破产事件(《破产法》第105-107条)等{6}46。
综上,专属地域管辖实则与特殊地域管辖趋于同一{8},我国规定莫不如此,但是,这样的规定和理解在英美国家不曾有,或者换句话说,从专属管辖的地域角度,即使案件具有专属管辖的特质,英美国家实际上并没有这个意义上的专属管辖,其原因在于这类国家的灵活管辖基础;因此,它也构成英美国家时常指责大陆法系国家专属管辖规定的理由。
(三)总结
概括德、日、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专属管辖实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职权上的,当然具有专属的特性{9},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事务上的专属管辖,例如不动产物权纠纷。这样的界定在国内专属管辖中理应缺一不可;或者在实践中,无论当事人或法院,他们选择诉和审的重要基础就在于事务和职权的对应,否则(很大程度上)就是管辖不当。但是,在国际专属管辖中,这样的对应并不总是顺利的,或者总是以事务的专属性来确定绝对管辖权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一个简单的假设或许可以说明我的观点:一个因不动产物权而引起的涉外争议,当事人理所当然选择哪个国家起诉呢?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尤其是外国当事人)不会费心思越过国家的选择而去判断哪级法院或哪个专门法院能够管辖自己的这个案件,他首先要确定的是——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去起诉。这个假设的理性后果是:其他国家不再享有对此不动产物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职权或职能管辖,立足司法权限的分配,大多数国家都以法院组织法或司法组织法等法律予以划分,其主权特征毋庸置疑。倘若专门以此为理由主张专属管辖实在难以服众,即使以广义专属管辖的内涵来理解,即包含职权专属管辖和事务专属管辖,因主权意识依然过于突出,最终可能还会流于虚设——没有哪个其他国家甘于外国如此规定而干脆放弃自己的司法管辖权。
因此,就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言,在专属管辖范围上,各国的理性做法是:缩小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这个理性做法当前是实现了的,或者很大程度上是实现了的,通过若干较有影响力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可见一斑。实际上,这个实现了的理性做法还需要进一步限制,即将其限定在国际层面。
三、继承管辖权地域性及专属性立法的比较分析
(一)继承管辖权的地域性比较分析
综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涉外继承的管辖基础是死者住所地或遗产所在地。以德日立法为例,继承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两国均使用普通审判籍概念)[9],而且细化了继承诉讼的种类,德国规定的继承诉讼包括“以确认继承权、继承人对遗产占有人的请求、基于遗赠或其他死因处分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关于应继份的请求或分割遗产的请求为诉讼标的的诉讼”,日本则包括“关于继承权或遗留份额的诉讼或者关于遗赠或因死亡而应生效的行为的诉讼,关于继承债权或继承财产的负担的诉讼”。[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