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个人自由和联合体秩序的关系方面,联合体由个人组成,联合体必须为个人而存在,而个人必须遵从联合体的法律规则。从马克思对自由的理解分析,个人是自由的,但并不存在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自由,因为其体现的是个人和社会的统一,强调在集体中,个人才能有真正的自由。马克思强调个人自由和联合体秩序的对立统一。不能为了强调联合体秩序而牺牲个人自由,然而,给予个人太大的自由,则需以牺牲联合体内他人的安全和社会的正义为代价,也是得不偿失的。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合理范围内的作为义务,就是个人和联合体秩序对立统一的体现。一般情况下,个人有不作为的自由,但是如将该自由绝对化,会牺牲联合体内他人的安全和社会的正义。
马克思的自由人联合体理论一方面强调联合体以及其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个人自由,两者之间的利益有时是统一的,有时则会产生冲突。为了达到两者利益的平衡,必须要科学地处理好的问题就是道德上的作为义务和法律上的作为义务的关系问题,为个人划定一个充分的自由空间。自由不在于在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这无论对外部自然界的规律,或对支配人本身的肉体存在和精神存在的规律来说,都是一样的。[19]
在认识人类社会发展中,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共同抵御危险,防止损害发生,需要人们采取积极的行为来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认识这一社会规律的基础上,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合理范围内的作为义务,是个人自由和联合体利益的对立统一协调所产生的结果。我们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受害者。[20]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合理范围内的作为义务,是对自由的必要限制,会导致社会整体幸福的增加。只有这样,人才会拥有真正的自由。例如,在救助他人会给救助者自身或他人造成生命、重大健康危险时,制定法律要求积极地救助他人,可能牺牲的幸福和得到救助者的幸福难以计算,从而导致规定该规则是否会增加社会幸福的答案并不明朗。但是在对救助者或者他人的生命和人身没有威胁的情况下就完全不同。手边有现成的绳子或救生工具,或者是只要发出注意从空中掉下的花盆的警告,或者是只要伸手抱开铁轨上的小孩,对这些行为的要求并不会导致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也不会减少救助者的幸福,相反,因为救助他人得到社会的肯定,还可能增加救助者的幸福。对于被救助者来讲,生命得到挽救或者避免了身体健康的重大损害,无疑是增加了他的幸福。对于整个联合体来说,成员间的互相救助,使整个联合体内成员的安全感得到加强,无疑提升了整体的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