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任何法律制度的理解都不能完全脱离该法律制度所为之服务并且对之加以调整的社会的历史,”[2]同样公法人制度也是一个历史范畴,离不开特定国家的特定历史和文化背景。公法人是一个经验的政策与手段而非先验的概念。从概念的角度而言,作为一定历史产物的不同法系具有各自不同的、相对自足的理论体系,而作为经验的政策而言,各国在治理手段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共性,这种经验的共性与先验的个性之间并非冲突矛盾,这决定了分权、自治同为西方国家的治理之道,但由于不同的传统和历史背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具体处理方式的选择上存在诸多差异。大陆法系的德法两国将其与法人的组织形态相结合,并将其体系化为一种组织制度,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则以其以一贯之的实用主义精神,将一种制度演绎于具体之中。当我们面对共性问题时,差异并非渐行渐远,而是日渐弥合,应当说,差异是制度个性化的体现,而相通之处是面对共同的挑战,各国制度借鉴的前提。
就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而言,我国同大陆法系在法律文化的传统与背景上相通之处较多。加之清末以来,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主要受大陆法的影响,法律体系与法学研究的思维方式同大陆法系更为接近。习惯于从体例与逻辑结构之中,发掘理论的精髓,将理论的体系视为法学研究内在逻辑结构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这种思维定式之下,体系的系统化和科学性直接影响着、反映着理论研究的深度。因此,法人作为主体制度的一部分无论是对私法还是公法体系的完善都是不可或缺的。
三、借鉴而非移植
公共行政是行政环境的产物。公共行政学大师罗伯特·达尔(RobertDahl)在《行政学的三个问题》中曾这样讲道:“从特定行政环境中归纳出来的原理,并不能立刻予以普遍化,或被应用到另一个不同环境的行政管理中。一个理论是否适用于另一场合,必须先对那个特殊场合加以分析之后方可判定”[3]。对于公法人制度的借鉴同样存在从本土化的视角审视,以及制度借鉴的成本与合理性问题。
在全球性的行政改革浪潮中,开放与全球一体化的现实,决定了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无论是归结于内生的需求,还是外在的压力之下,均无法置身事外。处于世界性行政改革、政府再造的浪潮中,我国的行政改革一方面具有同其他各国行政改革共性之处,同时,由于我国尚处于由计划经济体现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具有转型期特有的属性与特有的需求,由此决定了我国行政改革必须立足于这一特定的背景,满足特定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