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提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效力。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检察机关,监督实效难以保证,并会引起打击人民监督员监督积极性的消极后果。笔者认为,应该尽可能地减少对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再议环节,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程序将表决意见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在检察委员会的决议与表决意见不一致时,由检察长递交当地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赋予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强制性效力。
(3)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目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采取是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的结合。如对逮捕属于事后监督,对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属于事中监督。同步监督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进入检察机关做出司法决定的过程,必然会侵犯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二是对拟撤销案件的监督,其审查的期限最长可以是一个月,如果确属应该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会受到侵害,特别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不应有的羁押。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宜采取统一事后监督的方式。这样既可以避免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也可以及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事后的监督渠道同样能够达到制约、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效果。
(4)扩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目前,人民监督员监督对象只限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立案、撤案、逮捕和不起诉决定等,监督的案件范围较小。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范围过小,就难以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也难以体现检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决心和诚意;如果监督过宽,则不符合效率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在我国目前法治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至少应将所有侦查强制措施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5)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保障措施。当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受理监督事项后,检察机关的职能部门必须担负起如实报告的义务,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卷宗材料、咨询等,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逾期不予办理,或有瞒报情形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监督的程序,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更具操作性、规范性。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1、强化内部纵向制约监督机制
(1)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备案审查制度。2005年11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备案规定》”)。该
《备案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实行备案审查的有关内容。从备案审查实践看,有很多具体环节难以操作,如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通过什么渠道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对于除“应立未立”、“立案错误”这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问题,如涉及定性、管辖、适用法律等问题应如何处理?等均无规定。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扩大备案的范围,所有的案件,不管反贪污贿赂案件还是渎职侵权案件,也不论是否为大案要案,都应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二扩大备案的内容,除了现行的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处理结果备案外,线索受理和初查以及所有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都要报上级院备案。三明确备案的期限,对于不立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结案每个环节的决定一旦作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四明确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的责任。上级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逾期不予审查或因审查工作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应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