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第三种方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批准权应由法院行使。理由是:(1)目前,我国理论界通常认为中国审前羁押中缺乏中立司法机构参与,因而导致审前羁押处于失控状态。客观上说,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失之偏颇。因为这种观点是完全按照西方三权分立宪政制度和司法制度标准来审视我国现行审前羁押程序的。不可否认,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但我们不能否认或无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以法律监督地位参与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活动的客观存在。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批准逮捕权是符合我国目前司法体制和权力制约原理的。(2)自侦案件逮捕批准权由法院行使符合
宪法精神。有的学者认为,从逮捕构造的合理性看“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应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但是,从我国现在的情况看,由于
宪法关于逮捕权有明确规定,取消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的权力是违反
宪法规定的。”[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宪法第
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
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具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而人民法院也享有逮捕决定权。因此,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而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法院行使,并不违背
宪法精神。在不违背
宪法原则的前提下,我们完全可以对某些问题在现行
宪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一些拓展性的改革。(3)由法院行使自侦案件的批捕权有利于实现权力制约。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逮捕和起诉,缺少了一个中立的专门机关负责审查批捕不符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而将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法院行使,就使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有利于体现“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权力制约原理。(4)由法院行使自侦案件的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目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对控辩双方保持中立态度,这种态度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既可以有效的防止将无辜的公民纳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国家权力的现象发生。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由于没有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把握逮捕条件,从而更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诉讼使命。
2、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监督制约机制
为了防止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应当赋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和权利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