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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

  
  2、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1)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日本刑事诉讼法260条规定:“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在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应当迅速将其意旨通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在撤回公诉或者将案件移送其他检察厅的检察官时,亦同。”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项规定:“检事对于告诉或告发的案件,在作出提起或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撤销公诉或进行第256条移送时,应当从其处分之日起7日以内,将情况通知告诉人或告发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启动撤回起诉程序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院在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应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决定书和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决定书的副本。(2)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检察机关撤诉往往与被害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冲突。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权参加诉讼、支持公诉,在指控犯罪方面,被害人与公诉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一旦检察机关要求撤诉,双方就可能出现矛盾。在撤诉案件中,应当保障被害人参与撤回起诉程序并提出异议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借鉴刑事诉讼法139条的规定,在决定撤回起诉前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判机关在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前,也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在衡量、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作出裁定。(3)赋予被害人对撤诉决定享有申诉权。撤诉后,被害人对撤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撤诉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六)把撤诉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近年,人民检察院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表明,这是现行检察制度框架内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一项具有具体监督内容和刚性监督程序的外部监督机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9月2日《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和2006年2月《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规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一是“三类案件”监督,二是“五种情形”监督。“三类案件”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的,人民监督员有权实施监督;“五种情形”监督是指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上述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过窄,应将撤诉案件纳入监督的范围。

  
  (七)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制约。1、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批制度。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拟撤回起诉的,应当由承办人制作撤回起诉报告,写明撤回起诉的理由以及处理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2、建立撤诉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制度。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撤回起诉后7日内将撤回起诉案件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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