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废除延期审理后法院有权决定撤诉的规定。根据
《解释》第
157条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这一规定有违立法精神,应当取消。理由是:(1)不符合公诉权的性质。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诉讼请求权。这就决定了它必须用诉讼的形式予以规范,它必须与应诉权相互作用、相互依存。诉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司法审查。同时公诉权是一项具有专属性的法定职权,即公诉权既是权力又是职责,它的职能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力的不可放弃性”决定了公诉权必须积极严格依法行使。这是公诉权与其他诉权(民事诉权)的不同之处。公诉机关业已起诉的案件,在没有撤诉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决定其撤诉,是与公诉权的性质不相容的。(2)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解释》第
15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最多可以有两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在这期间,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的,羁押期限又可以延长到5个月。既然检察院没有提出恢复法庭审理,显见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情况法院应当主动恢复法庭审理,宣告被告人无罪,给被告人以一个权威的法律裁决。
(五)加强当事人权利的监督制约
1、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1)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韩国《刑事诉讼规则》第142条第2项规定:“第1项的变更起诉书许可申请书,应当附加相应于被告人人数的副本。”第3项规定:“法院应当立即将第2项的副本送达给被告人或辩护人。”这一规定值得借鉴。检察机关在启动撤回起诉程序时应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在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应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时送达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裁定书和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决定书的副本。检察机关在作出撤回起诉决定前和审判机关在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前,都应认真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保证其充分行使辩护权。(2)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对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法律对准许撤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没有例外规定。因此,应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检察机关撤诉可以使被告人避免被法院定罪处罚的风险,所以一般来说,撤诉符合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不会对撤诉有异议。但是,对于确属无辜、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而被错误起诉的被告人来说,他希望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通过法院的最终无罪判决来证明自身的清白,而不愿撤诉。对此,应当赋予被告人对撤诉裁定享有上诉权。为了保障被告人对撤诉裁定的上诉权,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请求,法院应当一律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裁定。同时,检察机关撤诉后,被告人对撤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撤诉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告人。(3)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检察机关决定撤诉的,如果被告人仍然被羁押,法院在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同时,应当决定释放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