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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

  
  二、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之思路

  
  为了消除当前撤诉实践中的混乱现象,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对撤诉权的有效监督制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尽快对现行的撤诉制度加以修改完善。完善我国的刑事公诉撤诉制度,要以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为基点,以实现撤诉价值为目标,认真总结多年来的撤诉实践经验,充分吸收借鉴国外关于撤诉的共通性规定,重构我国的刑事公诉撤诉监督制约机制。

  
  (一)明确规定撤诉的理由

  
  撤诉理由的界定,直接影响撤诉范围的大小。所以在撤诉理由的划定上,主要应从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出发,确保公诉权的充分行使,体现撤诉的立法价值取向。对符合绝对不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原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起诉本身就是错误,理当可以撤诉。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撤诉后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与让法院作定罪免刑相比,一个是有罪认定,一个是无罪认定,撤诉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撤诉后,检察机关及时作存疑不起诉,尽快结束诉讼程序,有助于保障人权。

  
  对撤诉理由的规定,应反映客观实际,避免立法、司法解释与实践脱节。基于此,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都可以撤诉:1、具有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2、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这两种情形不能被刑事诉讼法15条所包含,也是现行司法解释所肯定的。3、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4、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

  
  (二)明确规定撤诉的时间

  
  日本刑事诉讼法257条规定:“公诉,在第一审判决前可以撤销。”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规定:“第一审判决之前,可以撤销公诉。”我国撤诉的时间宜限定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理由是:1、有利于加强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在刑事诉讼中,检法两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不是当庭宣判而是定期宣判的。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到法庭宣告判决要经过一定的期间。如果在这期间允许检察院撤诉,必将使此前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导致诉讼资源浪费,而且损害法院判决的确定力、权威性,破坏法的安定性。反之,一旦法院已作出判决,不管判决是否宣布,均不许撤诉,从而体现审判权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防止撤诉权的滥用,避免撤诉成为某些办案单位“下台阶”的路迳。2、有助于兼顾诉讼诸价值目标的实现。现代诉讼的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三种价值的统一。当三者有矛盾和冲突时,应坚持价值衡平原则,兼顾三者的关系。刑事案件经过一系列的庭审活动,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控辩审三方均已做到心中有数。进入评议时,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从而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此时作为公诉方也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总结,对案件的结局加以预测、判断。一旦出现撤诉事由的,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提出撤诉申请。只要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尚未对案件作出决定,没有对被告人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检察机关提出撤诉不存在干涉审判权的问题。如果将撤诉时间限制在开庭审理前,虽说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但由于案件尚未进入庭审,从实践看,是否存在撤诉条件往往难以判定,如此限定将使撤诉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而一旦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判决之后,还允许检察院撤诉,则必然侵犯审判权,有悖程序公正。再说,从诉讼经济角度看,既然法院已作出判决,只需定期宣判一下,案件即告审结,何需再让检察院撤诉呢?3、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撤诉的意义之一在于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撤诉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这种撤诉应予否定。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无罪决定之后,仍允许检察院撤诉,不仅使被告人无法获得一个权威的法律裁决,早日从被追诉状态中解脱出来,而且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得不到刑事赔偿。4、国外对撤诉时间的规定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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