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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

  
  (七)审判机关对撤诉的制约不力。长期以来,检、法两家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过高的撤诉率和过低的无罪率形成鲜明的对比。要求撤诉是公诉机关的一项请求权而非决定权,请求撤诉并不意味着必然撤诉。按照《解释》177条规定,撤诉必须经法院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撤诉理由的,才准许其撤诉。但由于《解释》未规定撤诉理由,加之实践中不少法院为了追求结案率,同时考虑检、法两家的关系,对公诉机关的撤诉请求往往一律准许,鲜见不准撤诉的情形。此外,准许撤诉的程序不规范。有的是法院经办人或审判长的意见,有的是经合议庭合议,有的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式上有的是书面通知,有的是口头通知,没有统一的做法。[5]

  
  (八)被告人、被害人无权对撤诉权的行使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督制约。从撤诉的价值分析,撤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不仅有助于公诉权的行使,提高诉讼效益,而且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情况是,撤诉成了检察机关单方的诉讼行为,在撤诉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没有任何“话语权”。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撤诉后对被告人应否释放、何时释放,致使被告人被持续关押,辩护人和近亲属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撤诉后,检察机关即便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后,案件也不了了之。如果被告人确属无辜,在经过逮捕、起诉、审判之后,简单地裁定准许撤诉,使被告人无法获得一个权威的无罪法律裁决,甚至还可能使被告人丧失提起国家刑事赔偿的依据,从而严重侵犯被告人的权利。在理论上,对准许公诉机关撤诉的刑事裁定,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仍有分歧。有的认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诉的裁定,被告人一律不享有上诉权。这种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1年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示的答复所肯定。这样在撤诉问题上,被告人连最后的救济途径都被剥夺了。此外,在撤诉过程中,被害人也无权对检察机关的撤诉权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督,其诉讼权利如何保护目前处于空白状态。

  
  (九)检察机关内部对撤诉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虽然《规则》353条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但与起诉相比,撤诉随意性大,程序不规范。如广州市检察院曾对2000年至2002年11月作撤诉和无罪判决的125个案件(其中撤诉案件117件,无罪案件8件)进行调查发现:这些案件经起诉部门集体讨论的42件,未经集体讨论(包括小组范围讨论)的83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30件,未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95件。这反映出这些案件中多数是经办人个人决定的。[6]公诉案件审结后,审查机关要将起诉书、不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但对撤诉没有这一要求,对撤诉案件上级检察院无法进行监督。此外,在考评办案质量时,大部分检察机关仅仅以起诉率、无罪率来衡量办案质量,而忽视撤诉率。

  
  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检察权能的行使未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滥用撤诉权的现象较为严重。目前极低的无罪率和高撤诉率掩盖了公诉质量不高的客观现实。全国审判机关2006年作出刑事生效判决592220件890755人,宣告无罪的1713人,无罪率仅占0.19%;[7]2007年作出刑事生效判决606814件933156人,宣告无罪的1417人,无罪率仅占0.15%。[8]如此低的无罪率是以高撤诉率为代价的。浙江省台州市检察机关2003年11月26日到2006年11月25日三年间,共办理公诉案件18585件28658人,起诉后撤诉的48件134人,撤诉率0.46%,其中台州市和椒江区院分别达到1.7%和1.6%。而这三年间全市被法院判处无罪的案件只有3件,其中有2件还是04年度前的历史老案。[9]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2005年1月至5月全区刑事案件撤诉情况分析》指出:“2003年,全区撤回起诉案件数量同比上升81.6%;2004年,全区撤回起诉案件数量同比上升63.9%;2005年1月至5月,全区撤回起诉案件数量同比上升104.4%。2004年以来全区大幅度降低了公安案件无罪判决率……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同期直线上升的撤回起诉率,是为了降低无罪判决付出的高昂代价。”[10]这一判断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曾对杭州、绍兴、衢州三地市2003—2005年88件撤诉案件理由进行实证调查,发现“当前司法实践撤回起诉的案件,一般都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违法撤回起诉。”[11]滥用撤诉权不仅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基本原则,破坏了司法公正,而且极大地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完善撤诉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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