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由以下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法院的监督制约。根据
《解释》第
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有权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也就是说刑事公诉案件一旦起诉到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要求撤诉的,必须经法院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撤诉条件的,才准许其撤诉。同时,
《解释》第
117条第4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
17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根据
《规则》第
351条规定撤诉只限定为三种情形:(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规则》第
353条规定:“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规则》第
353条还强调:“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考察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就可以发现当前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规定缺失。现行的撤诉制度是由“两高”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撤诉制度及监督制约机制作出任何规定。在国家基本法未对撤诉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授权性规定,有违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加以规定,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1]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了刑事司法领域的法定原则的完整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定原则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不仅为多数国家所规定,而且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程序的一条重要内容。正由于立法对撤诉制度缺乏明确规定,不少学者对目前撤诉制度的合法性持否定态度。[2]而撤诉实践中各种问题的存在,都源于立法无规定。
(二)撤诉的性质不明确。撤诉的性质即撤诉的法律效力,目前无任何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既不属诉讼终止,也不是诉讼中止,而是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撤诉后,检察机关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处理,撤诉的法律效力是从撤诉后的处理结果来体现的。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将撤诉视为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显然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