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
张兆松
【摘要】撤回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着立法规定缺失,撤诉性质、事由不明确,撤诉时间规定不合理,撤诉后的处理及处理程序不明确,撤诉后重新起诉条件不严格导致再行起诉普遍,审判机关对撤诉的制约不力,被告人、被害人无权对撤诉权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内部对撤诉缺乏监督制约等缺陷。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撤诉监督制约机制的路径是:明确规定撤诉的理由,明确规定撤诉的时间,明确规定撤诉的效力及重新起诉的条件,强化审判机关的制约,加强当事人权利的监督制约,把撤诉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制约。
【关键词】撤回公诉;监督制约;立法构建
【全文】
刑事公诉变更制度是现代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刑事公诉变更权包括撤回公诉、追加公诉和变更公诉三项权能。撤回公诉(以下简称“撤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撤回公诉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处理公诉案件的方式之一。但由于缺乏对撤诉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导致检察机关滥用撤诉权的现象比较严重,直接影响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鉴此,本文试在分析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进行理性思考和制度设计。
一、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及其缺陷
1996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废除了1979年
刑事诉讼法第
108条的规定,其中包括撤回起诉的规定。之所以废除撤诉制度,主要是修改
刑事诉讼法后,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较多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做法,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由原来的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体现强职权主义诉讼特征的法院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权利随之被取消。但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在废除法院享有要求人民检察院撤诉权利的同时,未对检察机关撤诉问题作出任何规定。
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如何解决检察机关的撤诉问题成为检法两家不能回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颁布的《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
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颁布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第
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