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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及其治理对策

  

  二、我国贿赂犯罪大量滋生的原因


  

  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与司法实践接触的密切,我们发现贿赂的大量产生本质上都滋生于权力失去制约,其认定查处难的根本还在于我国法律规定得不完善,而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引发的反腐败斗争的被动,也在促使人们不断地对贿赂的底线进行探底竞赛。


  

  (一)实体法规定得不完善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


  

  欧美发达国家贿赂犯罪比较少,关键在于其立法准确把握了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使得那些违背职业伦理、属于权力寻租的行为,无论其形式如何之新,都不会逃脱法律的严惩。而我国贿赂犯罪实体法,因为没有把握住贿赂犯罪的本质的特征,设计了不合理的要件,加大了打击腐败的难度,比如过高的立案标准。以5000元为立案标准,标准两边是“生死”两重天,这也易于使官员们认为:国家对于5000元以下的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默认的。其实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事情的性质,对于人的品德影响也没有质的区别,正因如此我国历史上才特别强调防微杜渐。强调5000元的立案标准,实质是对于犯罪的放纵,混淆了官员的是非观念。如此抓大放小,也就告诉官员们:并非贪不可为,而是不可大为,使其常抱着侥幸心理。而香港贪污贿赂罪并不以数额为依据,他们处罚的是行为而不是数额,真正贯彻了每一次恶劣行径都要受到法律惩处的法治精神。再比如不合理的构罪要件。财产与财物,一字之差,力度就有千里之别。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将此类犯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而在司法实践中财物又被理解为有形财产,于是在我国,接受无形的财产与利益就被堂而皇之地排斥在法律的打击范围之外了;以钱相许谋求利益为犯罪,以身相许的色情贿赂就不构成犯罪。严厉的《刑法》,在“有心者”的眼中,成了一部指导他们如何腐败而又不被处罚的指南了。


  

  (二)程序法的缺陷给惩治贿赂犯罪增加了难度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特殊的侦查手段。而这样的侦查手段不仅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允许,也成为各国反腐败的一个重要手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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