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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及其治理对策

  

  3.行贿者的道德底线不断创新低。“性贿赂”、“赌博贿赂”,甚至出现了“杀人贿赂”。在行贿的菜单中,不仅将自己的财物及财产性的利益作为贿赂的媒介,甚至将自己的人格与尊严,也作为了贿赂的媒介物。这样的道德底线的降低,也使得贿赂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甚至体现到了社会治安领域。贿赂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呈现出全方位的特征。


  

  (三)打击贿赂犯罪的非理性化


  

  1.犯罪黑数大,打击贿赂犯罪呈现或然化的现象。贿赂犯罪属于一种对合性的犯罪,贿赂使得行贿与受贿方均能获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利害的关联,使得贿赂犯罪的告发机制十分微弱,同已经受到打击的贿赂犯罪相比,犯罪黑数巨大。


  

  2.打击贿赂犯罪呈现出非理性的重刑化倾向。惩治贿赂犯罪的目的之一就是希望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但是,贿赂犯罪的滋生态势使得刑罚的预防功能趋于失效,其突出表现在行业腐败及行业监管机构被俘获现象严重。贿赂犯罪呈现出比较明显的行业化的特征,比如交通局(厅)长收受贿赂的问题、房产局(厅)长收受贿赂的问题呈现出大面积泛滥之势。由于刑罚对贿赂犯罪的预防功能趋于失效,事实上做不到“手莫伸,伸手必被捉”,于是就通过加大对被发现的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来实现管理国家、安抚百姓的目标。在这样的情况下,重刑就成为对贿赂犯罪进行判决的重要依据,也成为普通公民的强烈愿望。


  

  3.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与贿赂罪的适用范围成反比。反思二十多年的反贿赂立法,我们发现1979年以来,我国反贿赂犯罪立法方面呈现出两个特征:一是刑罚的力度越来越大,从1979年《刑法》的行贿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到1997年《刑法》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法律不可谓不严厉;二是刑罚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从1979年《刑法》只要行贿就构成犯罪到1997年《刑法》规定只有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行贿的处罚力度越来越大,看起来响应了世人反腐败的要求,但是刑罚适用的范围越来越狭窄却是一种实际上对于犯罪的放纵,正是因为“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困难,使得一大批行贿者在享有行贿利益的同时全无行贿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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