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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之探析

  

  但是,属于仲裁适用范围的经济纠纷和商事纠纷同样也属于法院主管的事项,在客观上带来了两者的相互矛盾和竞争。由于仲裁机构和法院的硬件设施建设和人员福利的提高都与收受的费用相关,因而必然产生两者争案源的情况,于是,一方面,仲裁基于其民间性,无权采取强制措施,需要依靠法院的公权力保障其顺利进行,法院就有可能以不采取强制措施为手段打压仲裁;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则可能使出浑身解术拉关系,甚至以种种非法的利益诱惑当事人选择仲裁。


  

  基于仲裁与诉讼的差异与矛盾,仲裁证据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并非诉讼证据制度的简单复制:(1)仲裁的自愿性决定了其证据制度具有明显的灵活性,而没有诉讼证据制度严格的法定性。即只要当事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仲裁员就可以根据案情自由决定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甚至可以使用传闻证据作出裁决。(2)仲裁的民间性决定了在证据事项的处理上,仲裁员无需象法官一样受到法定证据规则的严格约束,而可以依循当事人的授权处理证据事项,并在当事人未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依自己对公正价值的理解作出适当处理。(3)仲裁的迅速性也充分反映在其证据制度的设计上,例如绝大多数国家为了使其仲裁举证规则能够快速运行,都没有直接赋予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权利,而是赋予法院协助收集证据的权利,利用法院的司法权迅速完成证据的收集工作。


  

  (二)联系与合作


  

  由于同属于民事解纷方式,仲裁与诉讼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与合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协助关系。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民间组织,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强制权,无法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又需要一定的强制措施予以保障,因此,审判权的现实存在不仅是仲裁权得以存在的前提,而且也是仲裁权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诉讼审判手段的存在,现实地提高了其他冲突解决手段的适用几率和适用效果。没有诉讼审判,其他手段也将是苍白无力的。”[3](2)监督关系。仲裁的简便性和快捷性使其具有强大的吸引力,但同时也可能产生消极的影响,即一旦对效率的追求过高就可能损害到公正价值的实现。而仲裁的秘密性也隐藏着一些有悖公正的危险,因此就需要利用诉讼那一套完整周密的程序规则来实现公正的回归。(3)借鉴关系。同为民事解纷方式,仲裁与诉讼的适用范围有重合之处,对于纠纷的解决都要求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依法或依公平原则独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最终解决争议。从立法体例来看,许多国家将仲裁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由此可见,无论从学理上还是从立法上分析,两者都有很多相似的东西。而鉴于目前各国民诉法已趋完善,仲裁作为一个较新生的制度,有必要借鉴民诉法中的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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