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违法所得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违法所得既包括行为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的财物,也包括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后,由特定机关处理的行为人非法所得的财物。另外,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并不总是单独存在,它常常与赃款赃物、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等各种不同性质的财物混杂在一起,只有准确区分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把握违法所得的范围。
4.违法所得只能由国家授权的特定机关通过一定程序才能认定。违法所得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害人财产权益的维护,涉及对违法行为人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准确界定,关系到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与执法公正,因此,违法所得必须由特定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这里的特定机关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二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中的违法所得依法作出的追缴或退赔的决定。
5.违法所得的追缴和处理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违法所得产生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之一,是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法定制裁;一种是刑事途径,指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认定和处理的违法所得。当然,在执法活动中这两者并不是绝然独立的,而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违法所得存在的问题
追缴违法所得是查办案件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使得处理违法所得(包括追缴和最终处理)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具体表现为:
1.立法不完善,对违法所得的界定、追缴程序、处分等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首先,立法对于“违法所得”、“扣押”、“冻结”、“扣押物”、“追缴”、“责令退赔”、“上缴国库”等一系列相关用语没有规范化的定义,存在明显的立法空白。其次,违法所得扣押、追缴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全部赋予侦查机关,导致处理违法所得程序的启动缺乏权力制衡。再次,缺乏对违法所得款物的移送、保管、使用、去向的具体规定。另外,现有的立法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分大部分是原则性规定,如对应当返还给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应如何返还或者有第三人提出异议以及公安司法机关不及时返还造成款物毁损等情形则根本未予提及,缺乏监督及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