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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根源: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考察

  

  (3)问责不准。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内容和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问责标准弹性较大,随意性和选择性较强。如果问责不准不公,那就没有说服力,也就不会有威慑力。如果标准定得很低则不免有作秀之嫌,过高又会成为一纸空文。所以,问责应当准确,也就是说,要在充分考虑我国政治体制和领导体制特殊性的情况下,制定出定性和定量相结合,更加具有操作性的问责办法,实行起来可以对号入座,尽量排除人为因素。比如,《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都把‘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工作态度生硬”类似的规定作为问责事由,但什么是“效率低下”?如何判断“工作态度生硬”?诸如此类的规定都很抽象,不利于行政问责的有效实施。


  

  (4)问责不全。就目前情况看,问责范围还较窄,问责事件仅限于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发生的过失责任追究,问责内容比较少、尚处于探索阶段。如决策失误、用人失察、领导过失等,至今尚未纳入问责范畴,或者说虽已纳入问责制规范的范围,但尚未有真正落实之举,这也是被学界广为诟病的原因之一。[11]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问责的范围也仅仅是针对特大安全事故,不包括一般的安全事故,更不包括不属于安全事故领域的其他可问责事项。


  

  (5)问责不透明。行政问责程序的完善是行政问责从权力问责走向程序问责的根本和关键。“合法正当的程序是行政问责沿着法治的轨道健康、持续发展的保证。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分野,也只有程序才能把内在扩张的行政权约束在法律架构中。问责之所以被称作‘风暴’,定然意在其严厉、果敢、迅猛,同时也反映了行政问责在程序设计上尚需完善。”[12]目前我国的行政问责程序在操作层面上还存在诸多问题,缺乏法定操作性,没有形成完整的程序链条,如政府信息公开有限,公众缺乏知情权,启动程序不健全。如《公务员法》对引咎辞职的规定就一条,没有规定引咎辞职的具体程序,更谈不上对引咎辞职进行监督。对问责对象的处理程序缺失,无疑会影响行政问责效能的提升,导致行政问责实际效能偏低,造成了有法但无从适用的局面。


  

  (6)救济制度不健全。被问责公职人员是“一棍子打死”、永不叙用,还是规定再用的时间和条件,允许“东山再起”,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可以遵循,被问责官员的抗辩申诉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追究机制存在的行政问责制,其主体应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客体应限于政府主要负责人,范围应重点放在社会领域、经济领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民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程序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责任追究程序,内容主要是指政治责任和领导责任。同时,行政问责的后果不应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终结而应当是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开始,相关责任人员被行政问责后,应交相应部门追究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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