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行政问责制泛滥化与简单化倾向并存,甚至成为平息民愤的“遮羞布”。行政问责制不是包罗万象的责任综合体,而应当具有严格的独立空间,具有严格的内涵和外延。但是,目前我国对行政问责制认识混乱,在立法和执法中存在许多误区,比如把问责制混同于行政问责制,把行政问责制简单化为引咎辞职等。在西方国家,官员被问责后政治生命基本结束。而在我国,行政问责存在避重就轻的现象,即使是最严厉的方式—引咎辞职,其公务员身份不变、职级不变,待民怨消退后可能很快被易地再度任用,不免陷于“问而不责”、惩而不实的怪圈。近来发生的诸多“问题官员”的复出不仅引起舆论一片哗然,更严重的是导致民众对行政问责制的质疑。[5]行政问责制泛滥化貌似对行政问责制价值的扩张,实则对行政问责制的建立健全有害无益;行政问责的简单化更不利于行政问责制的有效实施,而且极有可能发生扭曲、变形,沦为替代更大范围内更严重法律责任的工具。所以,应严格将行政问责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依法“行政问责”,避免泛滥化、简单化倾向。
第二,行政问责还没有完成由“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的过渡,还停留在“风暴式”、“运动式”的执法阶段。行政问责制作为制度创新在我国诞生,即具有强烈的功利性、工具性和随意变动性,在很大程度上还只是一种紧急状态下的临时措施。为政者往往将其作为权宜之计,作为对原体制进行局部微调的工具,带有浓厚的人治色彩。这种“运动性问责”、“政策性问责”、“人治式问责”,虽然在一定的时期起到了“立竿见影”的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其必然会直接影响行政问责制的社会效果。国家不能仅仅依靠“问责风暴”来进行问责,也不可能天天刮“风暴”。所以,我们必须建立一种长效机制,即制度化、常态化、透明化的行政问责制。
第三,行政问责制的发展呈现出阶段性,各地发展不平衡。我国推行政问责制目前仍处于试点阶段,呈现出阶段性制度变迁的特征。有些地方,如海南省、山西省等,不仅省级政府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省属地市也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应措施;而有些地方,行政问责立法和执法都还比较薄弱。总体看来,我国还没有形成良好的行政问责的惯例和传统。
正是上述问题的存在,使我国行政问责缺失还相当突出,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居高不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导致群体事件频发,政府信任危机严重。
四、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问题的原因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若想构建良好的行政问责机制,就要对我国行政问责乏力的原因进行深入细致的解析,寻求和设计能有效加强政府责任性和建构问责机制的方式,为依法问责奠定坚实的基础。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问题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主要包括文化原因,政治原因和制度原因。
在文化传统方面,“官本位”和权力崇拜是我国数千年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行政文化建设严重滞后,“一言堂”现象普遍存在;责任行政观念缺乏,官场“潜规则”盛行,官员责任意识缺失,道德自律意识弱化。[6]“真正的‘问责’,既来自于制度的硬规定,也来自民众与舆论的软压力,还来自于官员自身的道德自觉,以及更为深厚的政治氛围。如果仍然是‘组织安排’,并不是人们期待的真正的‘问责’。可见,中国走向真正的‘问责制’,尚需时日。”[7]可以说,传统政治文化是阻碍我国行政问责制建立健全的最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