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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根源: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考察

  

  就地方层面而言,“非典”之后,随着中央加大行政问责的力度,各地也颁布了大量地方性规定,更加有针对性,大多直接冠少问责,之名。2003年8月15日,长沙市通过了《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该办法被视为我国第一部有关行政问责的地方性规定;2003年11月21日,四川省制定了《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2004年1月13日,天津市颁布了《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2004年5月11日,重庆市通过了《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被视为国内首个省级行政首长问责办法;2004年11月23日,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了30种被问责的行为,在全国率先建立‘庸官问责制”;2005年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了《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1月14日废止);2005年4月,昆明市监察局制定了《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等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都颁布了“问责办法”或“问责规定”。[2]这些规范的出台,为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作出了有益探索,标志着我国基本解决了自非典以来的“有问责之事,无问责之法”的尴尬问题。


  

  行政问责制是西方国家比较成熟的政治法律制度,为什么能够在我国兴起呢?其现实依据又是什么呢?笔者将作出如下解释。


  

  全球行政改革的浪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进步是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根本动因。从20世纪80年代起,为了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外部挑战,解决传统官僚体制低效的内部问题,提升国家的竞争能力,世界各国政府纷纷进行政府治理变革运动,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了行政改革的浪潮,对政府管理理念、管理体制、组织结构、管理方式等多个方面进行变革,行政问责制应运而生。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政府,不仅需要优化管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更需要接受来自公众和社会的审视与监督,以保证其决策的科学合理。行政问责制的启动和推广是中国政府在新的时代形势下,完善政府管理体制和方式,探索行政管理的新方法和新模式,提高政府管理效能的必然抉择。


  

  行政管理责任追究中存在的种种弊病是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直接动因。责任制度是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合理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行政管理仍然存在个体责任主体缺位、责任内容模糊、责任承担流于形式等问题。最突出的是,我国现行的责任承担机制与行政领导体制不匹配、不吻合。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我国各级行政的领导体制,全局性、关键性重大问题需要全体行政组成人员的共同讨论通过,行政首长负责统揽协调并承担领导责任。行政首长这种特殊的政治地位决定了他们应比一般政府官员承担更多的责任,即除了承担一般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特定的政治责任、领导责任和道义责任。但是,我国长期以来的责任制度中对行政首长责任规定几乎是空白,导致行政不作为与行政轻率行为不断发生,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和权威。行政问责制是改变行政主体职责不明、责任意识淡薄的内在需要,是改变行政监管不力、监督制度弱化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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