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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

  
  由于规定不明确,学者们对谁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也有不同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普通商用油船发生漏油事件时,有权代表国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格主体通常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其他部门。[10]
  
  这就为在具体的海洋生态损害案件中究竟哪一个或哪一些管理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诉讼带来了不确定性,也会造成国家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的落空。笔者认为,各不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代表国家行使索赔权时其原告地位的确定应以各不同部门的职能划分为基础,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指导,同时结合《渔业法》、《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管理部门在海洋环境监管权方面的分配来确定由哪个部门来担当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的原告代表国家进行诉讼。
  
  当然最终的解决方法应当是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将海洋生态损害加以类型化,明确规定各个管理部门针对哪些类型的海洋生态损害进行索赔。例如借鉴“塔斯曼海”案的一审判决,明确规定海洋管理部门有权代表国家针对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为确定溢油事故导致的海域污染程度、污染面积支出的调查、勘验、评估费用,为研究修复被污染的海洋环境发生的合理费用而提出索赔。
  
  而索赔主体如果在法律上没有得到明确,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重复索赔问题的争议。如“塔斯曼海”案中,面对原告的巨额索赔,两被告认为众原告的索赔请求相重复。天津海事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后明确表示,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河北省滦南县和天津市汉沽、北塘、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因此各方当事人索赔的范围和内容界定明确,彼此独立,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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