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

  
  由此可见,在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我国要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进行有效规制,就必须健全和完善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款为基础的相关国内法规定,以使其法律救济有法可依。
  
  四、索赔主体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法律对污染海洋环境造成损害和破坏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分两款分别做了规定,说明二者之间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其中污染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指的是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属于民事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责任,索赔主体是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单位或个人。而规定在该法第90 条第2款的海洋生态损害行为,如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保护区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的海洋生态环境要素,它归属于国家利益的范畴,这就决定了海洋生态侵权者所承担的责任有别于传统民事侵权法上的责任,不以特定受害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为条件。任何私人都无权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求,而只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者才有权提出此类诉求。
  
  根据该第90 条第2款,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生态损害赔偿要求。而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来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海洋部门、国家海事部门、国家渔业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但是由于有上述多个管理部门对海洋环境都负有监管权,特别是在某些事项上几个部门存在监管权的重叠;此外,当生态损害波及相邻的多个区域时,是由源发地有管辖权的机关还是这几个不同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机关分别起诉,相关规定没有明确,实践中让人无所适从。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