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在事发两年后,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对该案的10个案件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塔斯曼海”轮船东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生态损失近千万元(其中海洋环境容量损失750.58万元,调查、监测、评估费及生物修复研究经费245.23万元,共计995.81万元);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 1500余万元;赔偿遭受损失的 1490名渔民和养殖户1700余万元,此次索赔案的最终赔偿金额共计 4209万余元。[3]但由于涉及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两个案件,即以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为原告的两个案件,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时至今日,目前仍在审理当中,未有最终判决。
又如阿提哥号案。2005年4月3日,一艘满载原油的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号,在进入大连新港时意外触礁,导致大量原油泄漏,海域受污染,附近114家养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提请索赔诉讼,起诉标的额一度高达近10亿元。经过历时3年多的审理,到2009年5月已经陆续有104家养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由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代表国家提出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目前仍在大连海事法院等待判决。[4]
当前,在中国海域发生的吨级以上溢油污染事件越来越频繁,但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而这些屈指可数的起诉案件却往往陷入旷日持久的争讼,久拖不决,悬而未决。这充分暴露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表面上看,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海洋生态价值的评估问题,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问题,其实从更深层次说明了目前我国该诉讼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包括实体法的欠缺, 比如诉讼主体地位不明确赔偿标准尚不完备等问题。而这导致的后果是因为海洋生态损害的无人买单而使我国本已恶化的海洋生态环境更加脆弱不堪。因此完善我国海洋生态损害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三、法律适用问题
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多 年的实践和发展中,就溢油导致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而言,公约的条款规定经历了:从未明确考量该问题,到原则上排除环境本身的损害,仅赔偿“合理”的清除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的发展。[5]对此,曾有著名的国际环境法学者评论道:“无论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的目的是预防,还是减轻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但多数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的目的并不是建立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是对通过环境损害(这个媒介)导致的人类、他们的财产和他们的经济状况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在那些被搁置于图书馆的公约中,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通常仅通过‘清除危险物质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的赔偿等术语予以反映,这固然可以成为可能;但当无法清除和恢复时,对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却成为不可能。”。[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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