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学者们所使用的措辞来看,“生态损害”(ecological damage) 、“纯生态损害”(pure ecological damage) 、“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 per se) 、“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 、“纯环境损害”(pure environmental damage) 、“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 及“自然资源损害”(natural resource damage , NRD) 是经常被混合使用的术语。
其中“生态损害”是欧洲学者所经常使用的,而“自然资源损害”是美国法上和美国学者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如美国1990 年的《油污法》(Oil Pollution Act , 简称OPA)第2702 条b 款第2项所使用的“自然资源损害”,指“对自然资源的侵害、破坏、丧失或者丧失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包括对损害评估的合理费用”。
而“纯生态损害”、“纯环境损害”和“环境损伤”通常被用来指代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其侵害行为的对象一般指那些无主的生态环境要素。冠以“纯”字以后,它们都特指那些不以受害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为条件而产生的损害。[2]
海洋环境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根据我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5条第1款,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笔者认为,其中的“损害海洋生物资源”、“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及“减损环境质量”这些有害影响就是海洋生态损害的具体表现。
二、立法过于原则带来实践中的困惑
对海洋生态损害的救济问题我国法律已有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 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由依照该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该款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造成实践中的诸多困惑和无奈。
例如,2002年11月23日,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装载8万吨原油在渤海湾与中国籍“顺凯1号”轮相撞,约200吨原油泄漏,造成我国渤海海域的大面积严重污染,对海洋生态环境构成了巨大的威胁。由此引发了一场历时两年,涉及十个案件1500余个原告、涉案标的达1.7亿元人民币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此案是我国加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第一例根据该《公约》向外国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也是我国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提出首例涉外海洋生态侵权损害民事索赔的案件,开创了维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先河,因此此案当时引起全国媒体的普遍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