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方式是被问责对象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各种否定性后果的形式,它不仅具有多样性,而且应该根据责任特点分别设定。行政人员承担的责任形式可以分为法定责任、道义责任和政治责任三种。行政人员承担的法定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27]行政问责中,行政人员的行为一旦符合责任的法定要件,即应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不能以其他责任替代。道义责任是指违反职业道德应承担的责任,一般体现为违反行政人员的道德操守应承担的责任,如我国许多地方把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诫勉谈话等作为问责形式。我国香港地区为规范公务员行为,制定了《问责主要官员守则》,对公务员在行使职权中涉及投资利益的申报和处理、接受利益和赞助访问、记录馈赠、离职安排等方面实行问责,值得内地借鉴。[28]政治责任则主要是损害或失去民众信任而不宜继续留在领导岗位,采取个人主动引咎辞职、人大罢免、撤职等的责任形式。
行政问责法制化必然要求追究责任排除个人主观意志,接受人民监督,使其公平公正。目前我国有的被问责而免职的官员易地为官,极大地影响行政问责的严肃性和实效。笔者认为,上面提到的问责事由与相应的三种责任应当合理配置,使所有行政人员的违法和不当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行政人员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有悖于道德操守、还损害了政府权威和民众信任,就应当分别追究责任,不能以轻避重或以重惩轻。[29]
(三)行政问责程序法制化
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30]公正的程序就像阳光,照亮权力的运行。行政问责法制化关键在于健全问责程序,使责任追究的启动、运行和落实做到有法可依,让问责活动在阳光下接受人们监督。因此首先应完善人大机关问责程序。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罢免权、撤职权。作为一种问责方式,罢免和撤职程序在上述法律中有原则性的规定,特别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撤职案的提出、调查、审议以及表决一系列程序做了具体的规定。不足的地方是撤职案的提出、调查、审议以及表决等几方面程序有待进一步细化。如撤职案的提出是否应由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应当规定后续程序或法律后果。调查、审议程序应当规定被撤职对象的有关权利,调查人员的职权和义务等。全国人大应当制定专门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罢免、撤职程序法》。其次应当统一和完善行政机关内部问责程序。涉及行政处分的,应当严格根据《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涉及追究其他责任的,应当统一问责程序,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问责程序法》。[31]行政问责程序应当详细规定四阶段的程序。一是启动程序,即问责事由出现后问责程序的启动阶段。全国统一制定《行政人员职业道德操守》,规范问责事由。建立制度化的信息收集渠道和办理情况的反馈渠道,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可以向专门设立的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举报、控告等,该部门应当初步调查核实决定是否向上级部门汇报决定是否进入调查程序。二是调查程序,即组织有关部门与人员对问责事由进行彻底调查,了解真实情况,分清责任。应对调查人员的组成、职权、义务和责任、证据收集、调查意见、时限等作出详细规定。三是处理程序。首先由调查部门与人员根据调查的情况,提出问责初步处理的意见,召集调查人员和被问责对象,听取被问责对象的申辩,被问责对象有权提出相关证据。根据调查情况和被问责对象的辩解,由职权部门或行政首长决定,形成最终问责结论。调查人员与处理决定人员应当分离,以保证客观公正。四是监督程序。行政问责的结果应当接受人大机关、上级部门、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应当保证信息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