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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问责法制化思考

  

  行政问责的另一法理基础是权力制约思想。在历史上,权力制约思想也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亚里斯多德从人性恶的角度论述了权力制约的必要性。他认为:“人类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施展他内在恶性”[8],尤其是“常人既不能完全清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情,这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9],而相互制约是防止人们恶欲膨胀的根本途径。他说:“人之间互相依仗,而又互相限制,谁都不得创造性行事,这在实际上对各人都有利。”[10]除此之外,亚里斯多德还提出了官员的选任、监督等一系列权力制约的方法。洛克是近代分权学说的倡导者,他认为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应当分立。他说:“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予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11]尽管洛克提到了权力分立,明确提出不同权力之间制约思想的是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明确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权力由三个不同的部门行使,相互制衡。在他看来,“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起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他得出结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2]对权力制约作出论述的另一作者是美国的汉密尔顿,他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说:“但是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主动。”他还说:“如果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性预防措施。”[13]


  

  权力分立与制衡是西方政治制度的主要特征,尽管各国体制结构有差异,如美国立法、行政、司法各自独立,相互制约;英、法议会制政府议会对行政的绝对控制下实现权力分立,但本质上都是实行资本主义专政,保持资本统治的有力工具。我们借鉴西方政治思想中权力制约和监督理论中的有益成分,但决不是把立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问责视为三种权力分立的模式。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表明我国各机关的地位并非平列,也并非三权分立。由于立法集中体现了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过程,而且法律是全国人民都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机关居于主导地位,而不是像西方那样“三权分立,互相制衡”。在吸取两方经典作家的权力制约思想时,应当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原则,贯穿马克思主义经典的权力制约思想。在拒斥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的同时,肯定其权力制约功能,充分肯定民主的地位和作用。建立、健全权力制约机制是建设民主制国家的基本环节,权力制约思想为行政问责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我国行政问责的现状与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对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对有问题的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的工作始终没有放松过。特别是针对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本世纪初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频发的状况,国务院于2001年首次颁布了《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就特大安全事故问责进行规范。全面启动行政问责制始于2003年的“非典”时期,时任卫生部部长的张文康、时任北京市市长的孟学农因隐瞒疫情和防治不力而被免职。自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文件出台以来,问责制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与重视。2003年以后,我国很多地方政府相继制定了行政问责制方面的规范性文件。2003年8月,湖南省长沙市出台《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继长沙之后,全国不少省市积极跟进。2004年1月,天津市颁布《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同年7月,《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正式实施。2006年,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2006年9月4日,温家宝总理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的电视电话会议上再次强调,要“按照权责一致、依法有序、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加快建立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依据温总理代表中央政府提出的这一明确要求,云南、海南、甘肃、山西、山东等10多个省(市)随后相继启动行政问责制,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从我国行政问责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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