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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利用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双重性,其原有房屋性质为合法建筑;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而擅自搭建形成的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违法建筑。因而,建筑人对于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所拥有的权利应当有所区分,即合法部分依法享有所有权,而违法部分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只是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

  
  由于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的双重法律属性,对该类房屋的利用上产生巨大争议。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中,对于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的利用上做了明确的限制[9],如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等等。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法律属性上是部分合法、部分违法,因其附有违法建筑而直接限制了房屋的转让、抵押等,实质上是基于部分违法而限制了原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的行使。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所有权人对于标的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所有权的特性就在于其直接支配性。对此我国《物权法》第39条有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近现代以来,民法从“个人本位”的权利观发展至“社会本位”的权利观,从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发展至所有权限制的原则。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无一不是明确规定于相关法律之中的,除此以外所有权的行使别无其他限制。同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不单是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物权的内容也由法律规定,即所谓的“物权的内容法定”。[10]作为公民基本财产权利的物权,其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加以规定,其他诸如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之类均不能对此做出规定。因此,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其合法部分的所有权的行使不因附有违法建筑而受限制。所以,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其合法房屋仍然享有完全物权,得充分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相应地,对不合法部分的违法建筑,建筑人只是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问题,依前文所述的规则来处理。

【作者简介】
史以贤,男,汉族,江苏人,2008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房地产法研究,现供职于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注释】 参见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5页。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8—257页。
参见杨延超:《违法建筑之私法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页。
如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8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7条。
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参见刘宗胜、乔旭升:《论违章建筑侵害赔偿》,《学术交流》,2006年第3期。
如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0条、21条、31条、36条、46条、49条。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定原则”,《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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