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力以自由主义的理论、社群主义理论以及女权主义理论,从多个角度论证了“我有不看黄碟的偏好”的正当性。但是问题在于,没有哪一个法律人主张侵犯他人“不看黄碟的偏好”。只有主张看黄碟的人以强迫的方式强制不愿意看黄碟的人看黄碟的情况下,才可以说主张看黄碟的人侵犯了不愿意看黄碟的人的偏好。反过来也是一样的:虽然你有不看黄碟的偏好,但是我有看黄碟的偏好,如果你以强制的方式不允许我看黄碟,那么你就侵犯了我看黄碟的偏好。你不能以你的偏好来左右我的偏好。我们可能在很多情况下会对他人的一些习惯或做法从内心里感到厌恶,甚至鄙视。但是,只要他人的行为没有影响到我们的利益,我们是无权干预的。正如自由主义的先驱密尔所言:“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能是防止对他人的危害”。{8}当代自由主义者哈耶克亦指出:“信奉自由,意味着我们决不能将自己视为裁定他人价值的终极法官,我们也不能认为我们有权或有资格阻止他人追求我们并不赞同的目的,只要他们的所作所为并没有侵犯我们所具有的得到同样保护的行动领域。”{9}因此,尽管苏力很雄辩地声称:“你的自由止于我的鼻尖。”但这一论断却恰恰应当用来证明黄碟案中看黄碟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干预的观点。
(二)“绕到诊所后面”观看、“诊所”的性质等均不构成警察行为正当性的基础
苏力不仅煞费苦心地从自由主义、社群主义、女权主义等立场来论证“不看黄碟的偏好”的正当性,苏力还指出:本案中张氏夫妇看黄碟的地点是诊所。由于是诊所,从而其行为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公共性。既然具有公共性,该张氏夫妇的行为就不具备隐私的性质。苏力说:
学者、法律人、记者讨论这一事件,都是以都市人的观点,男性的观点,而来考虑农村的人,对女性和小孩,对淫秽物品传播的危害没有充分认识,对警察职业特点和职业困难未加注意。总之,是对法律事件的事实不关心。省略了举报电话,就变成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纠纷,省略一个“家”,就变成非法搜捕。一个学者这样质问警方:“你行使这样的权力,过问别人床第之间的事,闺房之间的事,你感到你的正当性何在?合理性何在?”是床第之间的事吗?不是,是观看床第之间的事!这是闺房吗?诊所。{10}
此处,苏力的观点是,由于观看黄碟的场所具有诊所的性质,因此张氏夫妻观看黄碟的行为不具有隐私的性质,因此自然不受有关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这一问题之所以关键,是因为第一,如果诊所的确如苏力所说的那样属于公共场所,则对张氏夫妇观看黄碟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可能就会提出更高的要求。第二,既然诊所属于公共场所,则其行为就有可能不具备隐私的性质,从而不受有关法律的保护。
如果我们回头再看本案详情,发现警察一开始发现门是锁着的,于是绕到“诊所”后面,从窗户缝里往里看,确认影碟机里的确在播放黄碟,这才以看病为由进人“诊所”。这一细节给予我们丰富的信息:第一,张氏夫妻是在门锁着的情况下看黄碟的,因此如果本案中“举报电话”真的存在,也很可能是“举报者”通过偷窥而获得的信息,而不太可能是张氏夫妇没有能够将声音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而使第三人获得了其观看黄碟的信息。因此,这一细节恰恰证明“举报者”的“举报”纯属无聊之举。第二,苏力强调警察是在绕到诊所后面,从窗户缝里往里看,确认了播放黄碟事实的存在,才进人诊所的。苏力似乎认为,警察从窗户缝里往里看的行为,加强了警察破门而人的正当性。但是,如果看一看在隐私权真正获得保护的美国,就知道,警察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从窗户缝里偷看居民活动的行为,本身也不是具有正当性的。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oydv.United States一案中所总结的那样:
人们进入社会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寻求对其私有财产的保护。除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依照法律予以剥夺以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这一权利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此)构成对第四修正案本质上的侵犯不是警察破门而入、翻查当事人抽屉的行为,而是其行为侵犯了当事人固有的个人安全权、自由权和私有财产权。{11}
正是基于这一原理,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例中,对隐私权的侵犯都不仅限于破门而人的行为:那些在室外、甚至在公共场合窥探他人隐私的行为,同样受到法律的禁止。例如,在Silverman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法院判定警察将针型麦克风嵌入谈话者一侧墙壁的行为构成搜查。{12}在Katz一案中,联邦警察没有获得搜查令就在被告人进行通话的电话亭外安装了电子监听器,并对其谈话的内容进行监听,该行为被联邦最高法院判定为侵犯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13}
因此,黄碟案中警察事先观察的行为,在观看黄碟的行为被当作隐私权而获得保护的前提下,并不足以正当化警察后来的搜查行为。因为,在现代国家,这种窥看隐私的行为本身,就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其本身是需要正当性来加以支持的。
当然,苏力认为警察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的最重要理由,是此处的场所属于公共场所。这实际上是对隐私权的误解。在西方,隐私权有很多种概念。有时候,隐私权被称为“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有时候被称为“不受政府规制的自由(The freedom from governmentregulation) ”,有时候被称为“掌握某些信息或者生活的某些方面不受暴露的能力(The ability tokeep certain information from or aspects of one''s life''s secret)” 。{14}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都不希望别人打扰和知晓,那么即使在公开场合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其行为不受隐私权保护,例如一人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不能因为其打电话的场所是公用电话亭就认定其行为具有公共性质,从而可以随意偷听;如果行为人的表现明显不希望将其行为限定为私人的性质,那么一个人的行为即使是在隐蔽的场所,也不属于隐私,因而不受隐私权的保护,例如一个人在家里装上高音喇叭给情人打电话,尽管通话内容可能具有私密性,但是行为性质却不具备隐私权的特征。
因此,如果隐私权真的能够获得保护,关键并不在于行为的场所,而在于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具有不期望他人知晓的性质。正是因为这个缘故,西方国家(仍然以苏力十分熟悉的美国为例)在界定“住宅”这一概念时,绝不仅仅是在常识的意义上来加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