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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

  

  我们应当意识到,在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制度之间,以及制度与程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制度决定程序,制度的建构决定了程序的设置;程序又作为载体对制度构成反应,制度的功能需要程序来完善。而作为特别救济的再审程序,就更需要注意其自身功能和价值与其他诉讼制度、诉讼程序之间的协调。


  

  此种协调的具体体现,应是各种规则之间的并行不悖和互不冲突。而要做到这一点,就有必要重视各项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以及设立此类制度和程序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的管辖制度的设立原则,主要是。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因此,我国的管辖制度所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并非如何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也不是确保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正义,而是希望高效地配置司法资源,及时有效地查清案件事实。而“再审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各种途径中代价最高的程序,美国、日本、德国的再审程序适用条件都极其苛刻。”即便我国已将再审的门槛降低,使其适用频率大大提升,但依然将再审程序的功能限定为纠正已生效的判决会裁定中的错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秩序。如果仔细观察管辖制度的功能和再审程序的意义,将二者勾连在一起,就会发现,这两种机制在基本目的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管辖制度多强调便捷高效与程序安定,而再审程序更看重公正合法。进而言之,在管辖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只要不违背国家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可能并不存在正确与否的判断,而只需要解决受案法院审理该案是否合适的问题。相反,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应当启动再审之诉,关键就在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


  

  此外,某些民事诉讼制度自身就内含救济程序(例如复议或上诉),管辖制度中原本已经有管辖权异议以及对异议处理裁定上诉的制度。现在《决定》将管辖错误纳人再审事由,增加了救济渠道,却没有注意此两种救济程序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帅方式来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但对司法实践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尚难以估计。这也再次提醒我们,民事诉讼法的各种制度之间应当相互协调,相互支持,否则就可能发生功能的抵触或消弱。


  

  而就本条规则的修正而言,可以有两种方案:其一是激进的路线,即比照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完全废除该规则;其二是温和的路线,即附条件地保留该规则。这些条件具体如下。第一,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故意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原审法院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主动受案审判,既是对国家法律秩序本身的挑战,也违背了司法被动性的基本原理,可以作为再审的事由。然而,该条件要求申请人承担证明原审法院故意违法的证明责任,这一门槛将极大地减少该规则的适用。第二,原审法院违背专属管辖审理的案件。专属管辖是管辖确定中比较特殊的一类案件,立法规定赋予了其排他性,实际上属于禁止性规定。法院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当得到纠正。第三,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如果一个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自然不涉及管辖的问题。因此,对于这些法院原本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应当通过再审撤销原裁判,并终结案件。除此以外的其他案件,均不应当以“管辖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如果因为管辖问题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导致裁判不公,那么应当以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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