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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

  

  第五,对“管辖错误”提起再审与再审的性质和功能不相符。再审是非常情况下的补救,这种补救是建立在下列两个基础上:1.有补救的必要,补救的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或在形式上有实质性的意义;2.有补救的可能,原审存在的问题能得到补救。而“管辖错误”的案件在此两方面的意义都是不够的:管辖制度主要功能是解决第一审受案法院的问题,如前所述,从理论上看,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会对案件的公正性产生太大影响,因此我们认为管辖规则具有强烈的工具色彩,它应当更加强调及时准确地确定管辖法院,而非过多地注重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或听审权的保障。从这一角度看,即便管辖没有完全遵从法律的规定,但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案件的实质裁判存在不公正,那么就并不需要认定其是一种错误,因而没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六,将管辖事项纳入再审事由,并不能解决地方保护主义。毋庸置疑,《决定》中将管辖事项纳人再审事由,最主要的考虑是防止或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然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现行司法体系和政治体制的产物,由于法院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地方政府,上受制于地方政府,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自然会出现地方法院变成“地方(政府)的法院”。而尽管在1990年代以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理念被高高树立,但落实到具体实践中,可能还有漫漫长路。因此,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宏观文化背景下的综合性难题。而管辖制度只是对案件第一审法院的分配,作为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它无法承载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说,除非我们抛弃“两便原则’,,由与案件完全无关的中立地法院来管辖,才可能真正杜绝地方保护主义,而这显然又是不可行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管辖制度的设计本身并不考虑,也不可能考虑任何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此种论断虽然有些绝对,但确实说明在理论上和立法技术上,都无法运用管辖制度来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如果说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得本应公正的审判出现了偏差,属于“歪嘴和尚念错经”的话,那么将管辖事项作为再审事由,希望以此进行救济,就是“和尚生病给尼姑吃药”。


  

  三、由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引发的思考


  

  从比较法的经验看,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法国等都没有将管辖错误作为一项再审事由纳入到立法例之中。其原因并非立法规定的抽象,实际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中的事由主要涉及程序性违法的情形,包括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代理等规定,但没有管辖制度。阁因此《决定》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一个颇具创造性的举动。然而,前文已经论证了,这一创造可能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内在的逻辑,损害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自身的功能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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