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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

  

  第二,就管辖错误的性质而言,违反一般管辖规则,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夕是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不方便。如前所述,正确确定管辖,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但就管辖确定而言,其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是从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方便法院审判和方便当事人诉讼这一角度来实现的。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都是从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方便法院审判和方便当事人诉讼这一角度来体现保障案件公正审理这一管辖确定原则。换句话说,如果管辖确定错误,由其他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从立法意义上讲,只是审理这些案件的法院开展审理工作不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不方便了,可能会使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使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花费更多的成本,但对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并没有直接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因管辖确定错误而进行再审,那无疑是在“已经不方便”的基础上进一步的浪费本来已经稀缺的司法资源,而对案件审判的公正性而言只能是“于事无补”。


  

  第三,管辖恒定等诉讼制度,反映出在确定管辖时,并不存在绝对的标准。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也即,一旦处于诉讼系属的状态,受诉法院并不因为情况的变化而丧失对该诉讼的管辖权。[2]之所以确定这一制度,是出于程序安定的价值考量。因此,尽管管辖恒定可能会导致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见诉讼的不便,但依然根据最初的诉讼系属来确定管辖。由此可见,在确定管辖时,有各种需要考虑的因素,而最终的确定结果则是综合后的平衡,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是以起诉受理阶段确定诉讼系属,在该阶段,法院对案件的整体情况可能还并非十分了解。在此种情况下,所谓的“管辖错误”可能只是因为信息不清或者标准多元造成的,这显然不应当构成重新对案件启动审判程序的事由。


  

  第四,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救济途径,再审中再增加同类救济显然不够协调。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对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此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上述制度已经构成了对管辖错误的救济。而《决定》显然与现行制度的衔接显然不够协调。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提管辖权异议,或者没有以合法的方式提管辖权异议(例如,在答辩期满之后再提);又或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没有提出上诉,而后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呢?如果不受理,似乎违背了现行的立法规定,而如果受理,又显然是对“应诉管辖”制度和“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的违背,将极大地消耗司法资源。如前所述,管辖错误本身是很难判断的,即便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却可以协议管辖或者应诉管辖的方式来改变法律的规定。因此,在一套民事诉讼体系中,对此种“错误”规定太多的救济程序,既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和裁判的既判力,也可能导致救济程序内部的混乱无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过于强调管辖错误的救济,有可能偏离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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